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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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業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申請救急卡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應就所借貸之金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未料被告自94年1月25日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共計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69,160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依其
雙方約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一次給付開鎖積欠之債務,並依同契約第3條之
規定給付自最後還款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22日審理期日,就請求
之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銀行急救
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9,160元,及其中自94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70元(第一審裁判
費2,87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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