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4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0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