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