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
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日起分12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
4月16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詎被告至
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入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
效,依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
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前述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法提起訴送,訴請被告清償貸款餘額本金60,000元,及自
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利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其
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及等為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利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