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分
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1,976元,貸款期限自民國
94年6月1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分24期平
均攤還,每期應付款項為2,999元,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且遲付
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尚欠53,982元未付,依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而新光銀行業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
與被告簽約,被告並未與銀行人員有所接觸,山基公司亦未
告知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未讓被告審閱貸款申請書,
被告以為係由山基公司提供無息分期付款及由銀行來代收款
項,根本不知是向銀行貸款,後來山基公司於95年1月間無
預警片面毀約,雖系爭契約約定:「誠泰對消費者與特約商
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但不限於買賣關係)」,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約定應作利於消費者的解
釋,消費者與山基公司及誠泰間之契約三者具有契約聯立之
關係,三者均有遵守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
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已,在山基公司未提供商品
及服務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其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
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向山基公司購買
「3G省錢專案」之商品,並填寫前揭申請表等情,亦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固為民法第299條所明定,然本
件被告係為向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商品,而向新光銀
行申辦貸款,有前揭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則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就商品服務之契約關係及被告
與新光銀行間就上開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屬二個
不同之契約關係,而新光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係本於該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生,尚非本於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又依前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申請
人(按即被告)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
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經銷商(按
即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
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新光銀行等語,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新
光銀行,是被告所辯山基公司之商品顯有瑕疵,現已無法
使用,被告自得終止合約等情,縱屬實情,被告亦不得執
此等事由拒絕償還系爭貸款之債務,被告辯稱三者具有契
約聯立之關係,於法無據,不足為採。又被告與山基公司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因上開約款而影響被告在本件法律
關係上之地位及權益,即難認前開約定對被告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則被告抗辯此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間,應為無效而拒絕清償系爭貸款云云,顯於法無據,
自難採信。
(三)又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債務,事後既經原告代償而使
債務消滅,然原告與新光銀行間係約定新光銀行將原告所
代償之金額內將該債權暨債務人(即被告)簽具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並通知
該被告,此有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可參,是原告實際所受讓之債權應僅係所代償之金額
,至於新光銀行雖將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然其與被
告間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又非原始契約之當事人,
自無從再援用先前約定之利息對被告為請求,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債務給付既無約定確定期
限,原告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
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准予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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