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訴人 陳根勝
陳保照 ( 何麗美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照 (何麗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方淑芬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豐謀 ,於原審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判決前即100年8月1日變更為方淑芬,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淑芬嗣已於101年2月1日在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即屬有據。
二、又上訴人何麗美於101年5月7日亡故,由陳根勝、陳保照、陳明照共同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其餘子女皆拋棄繼承或出養而喪失繼承權,有繼承系爭表、戶籍謄本、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第125至12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持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0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已就上訴人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債權為扣押。惟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168、169、172、173、180等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下稱系爭金錢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回溯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由是,自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僅限於「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計4年11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14萬3,282元{計算式:2,411×(12×4+11.5)=143,282},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2萬1,165元。又被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27日曾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判決主文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年執行事件),惟未就系爭金錢債權部分併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繳納執行費用,自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就系爭金錢債權請求強制執行。縱認被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中雖向法院表示欲就系爭金錢債權一併執行,惟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金錢債權之具體內容,其陳報狀亦不能視為對上訴人已為系爭金錢債權之請求,故消滅時效並未因請求而中斷云云。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00年執行事件逾執行債權14萬3,282元及訴訟費2萬1,16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強制執行事件逾執行債權本金14萬3,282元及訴訟費2萬1,16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判決於89年2月11日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91年執行事件。系爭金錢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於接獲原法院91年1月3日士院儀意字第136號函後,立即陳報「金錢債權部分須一併執行」,並請求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即以91年1月24日士院儀執字第13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至該部分執行費用,亦經被上訴人呈請法院裁定後通知補繳。嗣系爭執行名義拆屋還地部分,因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未拆除部分補強不易,致無法拆除。上訴人復表示希望就其越界占有部分洽請國有財產局准由伊承租使用,被上訴人亦報請相關單位共同會商。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無不行使權利致時效完成之情,故系爭金錢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錢債權於95年3月15日前所發生者已罹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金錢債權中,95年3月15日之前所發生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析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故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據,本件爭議之系爭金錢債權之各期得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㈡、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判決於89年2月1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卷內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91年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旋於90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即91年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略以:「請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陳報就執行名義內容金錢債權部分是否執行?執行標的?如欲執行應補繳該部分之執行費用,逾期不為陳報,視為金錢債權部分無庸執行」。被上訴人業於91年1月14日具狀陳報:「本案金錢債權部分須一併執行,其執行標的為查封何麗美坐○○○區○○路○○巷○號建物。登記謄本待後補呈。金錢債權之執行費用請以裁定明示後通知陳報人後當即依限補繳」。嗣被上訴人補正何麗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77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旋即於91年1月25日就上開房地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1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於91年執行案件中,確已就系爭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陳報執行標的、由法院予以查封在案,俾資變價拍賣,以滿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已於91年1月間即開始系爭金錢債權之執行行為,灼然明確。是系爭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即於斯時中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中始終未就系爭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遲至100年3月間始開始執行行為云云,顯屬無稽。至於系爭判決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因被上訴人於85年間起訴而中斷時效,89年2月11日判決確定後,又因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再度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主張「81年1月起至85年6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中未針對系爭金錢債權之繳納執行費,不能認已開始執行行為云云。惟按,依91年1月間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92年9月10日廢止)第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條、第5條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計算強制執行金額或價額時準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同此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中,於請求拆屋還地外,併請求就系爭金錢債權為執行,無庸就金錢債權部分另行繳納執行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該部分執行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金錢債權,洵無可取。
㈣、況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36條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是,縱認被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中,應就系爭金錢債權之執行另予繳納執行費,惟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91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經法院駁回,復未經被上訴人撤回聲請,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
95年3月15日前發生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非可採信。
㈤、雖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另行具狀聲請就系爭金錢債權部分單獨為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而經原法院分案以100年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原91年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經啟封後由100年執行事件接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5日函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可按,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既未撤回先前91年執行事件就系爭金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其真意當僅在提醒法院雖拆屋還地遲未完成,就系爭金錢債權仍有執行必要,並接續執行。自不生時效不中斷問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於91年1月間就系爭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100年執行事件僅得請求95年3月16日以後發生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㈥、又被上訴人於100年執行事件中請求系爭金錢債權期間,係自85年6月15日至100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25頁),雖於
100年9月27日部分土地管理者已非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上開期間之給付請求,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執行事件,僅得就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給付為強制執行,其餘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00年執行事件逾執行債權本金14萬3,282元及訴訟費2萬1,16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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