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訴人 溫蕙蓮
莊芷翎 莊嘉怡 (GloriaAmyChong) 莊黃婉儀 (LinaYuenYeeChong)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王瑩婷 律師上訴人 戴莊可怡 (ElaineHall-YeeDai)
莊令 (AbnerJohnChong)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瑩婷律師
簡維能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郭鐙之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88年6月5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莊宏圖 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前、後棟及5樓前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租期5年(下稱本件租約),並簽發面額135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交付莊宏圖之配偶即上訴人溫蕙蓮收執。詎莊宏圖未依本件租約第2條約定,配合伊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且逕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鑰匙,上訴人溫蕙蓮並將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丟棄。因莊宏圖違反租約於前,經伊多次函催莊宏圖配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未果,伊乃於89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莊宏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押租金。莊宏圖於89年1月11日收受伊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委請律師函復通知伊前往全台法律事務所取回系爭押租金;詎伊前往取回押租金時,上訴人竟告知伊須無條件放棄其他請求才能取回,經伊拒絕,故迄未取回。莊宏圖業於93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等6人為莊宏圖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伊自得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押租金。
(二)伊係經莊宏圖同意始先行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並非無權使用,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有,因上訴人溫蕙蓮未得伊許可,逕將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丟棄,致伊蒙受1,800萬元以上之財物損害,伊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雖經判決認定罹於時效消滅確定,但伊仍得主張抵銷。押租金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押租金契約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租金請求權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姑不論本件租約係自始不生效力或由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向莊宏圖表示終止,被上訴人遲至9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因本件租約自始未生效力,押租金契約亦未生效,莊宏圖受領系爭押租金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二)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甲方(即莊宏圖)必須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共同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許可,租金及租期自使用執照變更許可函核發日開始生效。租期自88年○月○日起至93年○月○日止,共5年。」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至89年1月間,均未能完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本件租約仍未生效。詎被上訴人於本件租約生效前之88年9月23日,於未得莊宏圖同意下,即將其所有包括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經營KTV之相關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嗣88年12月中旬某日遭上訴人溫蕙蓮僱請工人將之丟棄,被上訴人於前開占用系爭房屋使用之期間,顯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對莊宏圖造成損害。本件租約約定之租金35萬元,可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89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為968,333元(計算式:350,000元×8/30+350,000元×2+350,000元×15/30=968,333元),伊等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伊等否認莊宏圖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否認上訴人溫蕙蓮有毀損上訴人物品之行為;縱有,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與莊宏圖簽訂本件租約,莊宏圖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13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89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莊宏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莊宏圖於89年1月11日接受被上訴人所發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押租金。
(三)上訴人6人為莊宏圖之繼承人,均未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四)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包括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經營KTV之相關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嗣88年12月中旬某日遭上訴人溫蕙蓮僱請工人將之丟棄。上訴人溫蕙蓮並因而遭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有罪確定。
(五)前開事實,有本件租約、系爭押租金之支票、郵局存證信函、89年1月20日全台法律事務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湖簡卷9-18、47-57頁),並經本院調閱溫蕙蓮毀損案刑事偵審全卷查核無訛。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部分: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莊宏圖與被上訴人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就租賃標的物及每月租金數額及租金給付方式,已為明確約定(見原審湖簡卷9頁),堪認雙方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應認本件租約已經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本件租約第2條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甲方(即莊宏圖)必須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共同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許可,租金及租期自使用執照變更許可函核發日開始生效。」(見原審湖簡卷9頁),可知莊宏圖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變更許可為本件租約之生效條件。又莊宏圖因系爭房屋迄未獲核發使用執照變更許可,乃於88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請被上訴人領回押租金(見原審湖簡卷88-93頁);被上訴人亦於89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莊宏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莊宏圖於3日內返還押租金(見原審湖簡卷14-17頁),莊宏圖於89年1月20日委請律師函復,表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就本件租約係無效或遭終止,並未爭執,僅表示相關之建築師及消防廠商費用尚未結清等語(見原審湖簡卷18頁),足見莊宏圖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租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均不爭執,應認本件租約未能生效。按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債務之別一契約,本件租約既未能生效,則莊宏圖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135萬元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仍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不當得利,莊宏圖應負返還責任。又被上訴人所行使者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8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68,333元,應與伊等之返還押租金債務抵銷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因向莊宏圖承租系爭房屋作視聽伴唱場之用,於88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包括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經營KTV之相關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嗣88年12月中旬某日遭上訴人溫蕙蓮僱請工人將之丟棄,上訴人溫蕙蓮並因而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毀棄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湖簡卷52-5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全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8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占用系爭房屋,堪以採信。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租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莊宏圖)同意自租賃起始日起二個月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裝潢免收租金。」伊係經莊宏圖同意始先行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前開約定應僅得解為莊宏圖同意被上訴人裝潢免收租金,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包括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經營KTV之相關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未能認係裝潢範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8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68,333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遭上訴人溫蕙蓮僱請工人將之丟棄,上訴人溫蕙蓮並因而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毀棄他人物品有罪確定,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得以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再與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
(三)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遭上訴人溫蕙蓮丟棄之物品如附表所示,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偵審全卷內,證人 吳啟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其頂讓基隆之耶魯KTV設備(見本院卷185-189頁),被上訴人所提其承受也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之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134-145頁),證人連太三結證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後某日曾雇用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人員自基隆之耶魯KTV之設備搬運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000-000頁),證人 成蕊光 證稱88年10月間在系爭房屋內確曾看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裝潢物件及生財器具(見本院卷000-000頁)等可憑,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系爭房屋內而遭上訴人溫蕙蓮丟棄。再參諸證人 吳揚森 在本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事件到場證稱:
關於耶魯KTV出資總資本為4千多萬元,被上訴人用伊等總出資比例4折來買,生財設備是4折買下來(見本院卷130頁);證人 林志賢 證稱:耶魯KTV總資本額登記是3千萬元,後增資到4,500萬元(見本院卷13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前揭頂讓之款項,開立36張支票,每張面額362,777元,共計13,059,972元,此為給付予其他股東部份,再加計伊本身之股份500萬元左右,頂讓價金共1800萬餘元,其中支票兌現8張,共計2,902,216元(見本院卷000-000頁),後來又以現金將未兌現之支票折扣收回,而支出1,604,763元,有銀行存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則以被上訴人支出之現金觀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有4,506,979元(2,902,216元+1,604,763元=4,506,979元),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向莊宏圖承租系爭房屋,所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莊宏圖之配偶即上訴人溫蕙蓮丟棄,上訴人溫蕙蓮應為莊宏圖之履行輔助人(參民法第224條規定),莊宏圖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6人繼承負連帶責任。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本院98年重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可憑,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之與伊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經查本院98年重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124-127頁),惟依前揭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前開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抗辯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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