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頤同代理人 黃信雄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林玉芬 律師 郭家駿 律師被告 吳佳霖
潘柏翰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57號、第458號、102年度偵字第196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以銷售筆記型電腦及其週邊商品為營業項目,吳佳霖係茂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店副理,負責該店內產品銷售、人事及庫存管理,潘柏翰係茂訊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之工讀生,負責該店內產品銷售,均為茂訊公司之受雇人。潘柏翰與茂訊公司內不詳之受雇人、吳佳霖均分別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5及3、4所示等電腦程式軟體(下稱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之上開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潘柏翰與茂訊公司內不詳之受雇人、吳佳霖因執行業務,竟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潘柏翰與茂訊公司內不詳之受雇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茂訊公司內不詳之受雇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晚上9時53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軟體後,擅自重製於附表二編號C23電腦內。
復經美商微軟公司指派之人員 馬小華 ,於99年2月3日,前往茂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營業處所,訂購HP(美商惠普公司)廠牌、型號CQ41-105AX之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桌上型電腦,即附表二編號T1電腦,下稱T1電腦)後,潘柏翰則於99年2月3日晚上9時53分前之當日某時,在茂訊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等軟體,而將前開軟體,及自上開C23電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軟體,擅自重製於T1電腦硬碟內,致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旋於99年2月3日晚上9時53分許,將T1電腦售予馬小華,藉此提高服務顧客之形象。嗣馬小華購得T1電腦並交予美商微軟公司鑑定T1電腦硬碟後,發現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等軟體均係未經合法授權安裝及使用,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並交付T1電腦及其硬碟扣案。
(二)美商微軟公司再指派馬小華於99年6月23日前往茂訊公司上址營業處向茂訊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桌上型電腦即附表二編號T2電腦,下稱T2電腦)後,吳佳霖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晚上8時21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等軟體,重製於T2電腦硬碟內,致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旋於99年6月23日晚上8時21分許將T2電腦售予馬小華,藉此以提高服務顧客之形象。嗣馬小華購得T2電腦,旋即將之交予當時一同前往茂訊公司上址營業處取貨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扣案。迨經美商微軟公司派員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鑑定T2電腦硬碟後,始發現T2電腦硬碟內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等軟體均係未經合法授權安裝及使用,並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茂訊公司上址營業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腦24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美商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翰、吳佳霖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翰、吳佳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仁傑 律師、 藍孟真 律師、證人即同案被告茂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黃信雄、證人即告訴人微軟公司指派前往茂訊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之人員馬小華、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吳正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4至6頁;偵3卷第6至9、41、45至47頁;偵4卷第21至22、86至87、96至97、113、123至124、131至133頁),並有「茂訊科技有限公司吳佳霖」名片、「茂訊電腦訂購單(訂單編號:E0000000)」、發票(業務:吳佳霖)、「茂訊科技有限公司潘柏翰」名片、「茂訊電腦訂購單(訂單編號:E0000000)」、發票(業務:潘柏翰)等影本、高雄市調查處9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檢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T1、T2、C23電腦內之畫面截圖、檢查報告、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電腦軟體紀錄表、美商微軟公司網站「VolumeLicenseandOnlineServicesKeys」、「la-forum.org」網站之「Win7
OEM:SLPKeys各版本合計34組」、「www.windows7bar.net」網站之「Win7OEMSLPKey-【Windows7之家】」、「ultiman99.multiply.com」網站之「keywin7」、「serveuranthonylopez.free.fr」網站之「Universa11337Version2」、「www.kabyp.com」網站之「誰有MicrosoftOffice200
03professional安裝序列號?謝謝」、「torrentz.eu」網站之「MSOffice2003Pro(GWH28-DGCMP-P6RC4-6J4MT-3HFDY)」、「www.2kaba.com」網站之「Microsoftoffice2003官方中文版」、「dc159.4shared.com」網站之「Win7
OEMSLPKey」列印資料、公司資料查詢、茂訊電腦全省直營門市資料各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0至81、83至101、248頁;偵2卷第16至35、43頁;偵3卷第
31、37、97至101頁;偵4卷第47至53、61、68至74、115至
116、118至119頁;偵5卷第6至7頁),且有扣案之T1、T2電腦可佐,是被告潘柏翰、吳佳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柏翰、吳佳霖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潘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重製軟體之茂訊公司受雇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柏翰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2、5等軟體於T1電腦內,被告吳佳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3、4等軟體於T2電腦內,嗣各將之出售予告訴人指派之人員馬小華,惟其二人散布違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違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重製犯行,雖將複數軟體重製於T1、T2之電腦內,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茂訊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再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倘行為人主觀上無銷售之意圖,即不應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視其主觀上是否有銷售之意圖。經查,證人馬小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向被告潘柏翰、吳佳霖購買電腦時,均沒有向他們說要購買軟體,我當時只有跟他們說要買便宜的電腦,插上電源就可以使用等語(見偵2卷第
132頁),而與被告吳佳霖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賣給馬小華的電腦是以空機價出售,本於服務客戶的意思才去安裝盜版軟體等語(見偵2卷第97頁、第132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馬小華向被告潘柏翰、吳佳霖購買上開電腦時並未要求要安裝任何軟體,僅係欲購買空機電腦,而被告潘柏翰、吳佳霖亦未以安裝軟體於上開電腦內作為提高出售價格之條件或促使馬小華購買意願,顯見被告吳佳霖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因此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應係為服務顧客,而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軟體至T1、T2電腦硬碟內,並無銷售之意圖,綜核卷內所有資料亦不見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因此行為而有何薪資以外之利得,故難認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就事實欄一(一)、(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仍促進人類精神文明發展之重要手段,且關係我國對外之國家形象,而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及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竟以前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助長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被告茂訊公司雇用被告吳佳霖、潘柏翰,負責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因其等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罪,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茂訊公司自案發迄今僅願意負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金,而被告吳佳霖、潘柏翰係願意各支付10萬元,但我們認為被告茂訊公司應負擔主要責任,所以告訴人不願意以此條件與被告茂訊公司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因而迄今告訴人與被告茂訊公司、吳佳霖、潘柏翰均未能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佳霖、潘柏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茂訊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軟體,業經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將該等軟體分別安裝至T1、T2電腦硬碟內,而T1、T2電腦業經出售予馬小華,是該等電腦及其硬碟內含之軟體均非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1至C23所示之電腦共22台,均非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及茂訊公司所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T1、T2所示之電腦2台,係證人馬小華所購得,已非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及茂訊公司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編│電腦程式軟體之名稱│電腦編│軟體之產品序號││號││號││├─┼────────────────────┼───┼───────────────┤│1│Windows7旗艦版【Windows7Ultimate】│T1│00426-OEM-0000000-00000│├─┼────────────────────┼───┼───────────────┤│2│Office專業增強版2007【Office│T1│00000-000-0000000-00000│││ProfessionalPlus2007】(內含Word2007│││││Word2007、Excel2007、Outlook2007、│││││PowerPoint2007、Access2007、Publisher│││││2007、InfoPath2007)│││├─┼────────────────────┼───┼───────────────┤│3│Office企業版2007【OfficeEnterprise│T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內含Word2007、Excel2007、│││││Outlook2007、PowerPoint2007、Access│││││2007、Publisher2007、InfoPath2007、│││││OneNote2007、Groove2007,惟│││││Communicator2007未安裝於T2內腦內)│││├─┼────────────────────┼───┼───────────────┤│4│Windows7旗艦版│T2│無│├─┼────────────────────┼───┼───────────────┤│5│OfficeSystem2003(包含OfficeProfessio│C23、│產品金鑰為│││nal2003、FrontPage2003、OneNote2003、│T1│GWH28-DGCMP-P6RC4-6J4MT-3HFDY│││Project2003、Visio2003、VisualStudio│││││Tools,而OfficeProfessional2003則包含│││││Word2003、Excel2003、PowerPoint2003、│││││Outlook2003、Access2003、Publisher│││││2003、InfoPath2003)│││└─┴────────────────────┴───┴───────────────┘附表二┌──┬──────────────────────────┐│編號│電腦廠牌及型號│├──┼──────────────────────────┤│C1│HP筆記型電腦│├──┼──────────────────────────┤│C2│AcerAspire3820TG筆記型電腦│├──┼──────────────────────────┤│C3│AcerAspire5745TG筆記型電腦│├──┼──────────────────────────┤│C4│AcerAspire5553G筆記型電腦│├──┼──────────────────────────┤│C5│HPMini筆記型電腦│├──┼──────────────────────────┤│C6│MSIU130筆記型電腦│├──┼──────────────────────────┤│C7│MSICX420筆記型電腦│├──┼──────────────────────────┤│C8│MSICX500DX筆記型電腦│├──┼──────────────────────────┤│C9│AcerAspire4820TG筆記型電腦│├──┼──────────────────────────┤│C10│MSIU135筆記型電腦│├──┼──────────────────────────┤│C11│AcerAspireOne753筆記型電腦│├──┼──────────────────────────┤│C12│東芝PSK04T-OXXOOC筆記型電腦│├──┼──────────────────────────┤│C13│Acer4741筆記型電腦│├──┼──────────────────────────┤│C14│HPPresarioCQ42筆記型電腦│├──┼──────────────────────────┤│C15│HPPresarioCQ62筆記型電腦│├──┼──────────────────────────┤│C16│HPPavalion7V3筆記型電腦│├──┼──────────────────────────┤│C17│MSIX400筆記型電腦│├──┼──────────────────────────┤│C18│AcerAspire4810TZG筆記型電腦│├──┼──────────────────────────┤│C19│AcerAspire4741ZG筆記型電腦│├──┼──────────────────────────┤│C20│MSIX400筆記型電腦│├──┼──────────────────────────┤│C21│東芝L640筆記型電腦│├──┼──────────────────────────┤│C23│AcerPowerF1桌上型電腦│├──┼──────────────────────────┤│T1│HPCQ41-105AX筆記型電腦│├──┼──────────────────────────┤│T2│HPCQ41-105AX筆記型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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