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人 潘志祥 被上訴人 陳德照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浤泰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浤泰醫院)之
執行長,負責浤泰醫院之醫政管理,被上訴人為眼科醫師並任台灣白內障及屈光手術醫學會(下簡稱台灣白內障醫學會)理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指稱上訴人假借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簡稱眼科醫學會)名義,利用打電話或其他方式,逼迫廠商不得就此次本會所舉辦之前揭活動予以贊助或參展,並稱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嗣於99年7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潘志勤 等醫師,其律師函雖以「某甲」為代稱,但其律師函中已具體載明「某甲」任眼科醫學會重要職務多年,其已影射上訴人利用眼科醫學會及其行政職務之名義,恐嚇廠商不得贊助或參展該醫學會舉辦之99年6月
20日活動,並影射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恐嚇之行為,竟虛構上訴人有恐嚇
廠商之行為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誣告,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簡稱系爭311號案)偵查後確認上訴人並無恐嚇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因系爭311號案出入臺北地檢署數次,身心備受煎熬與折磨,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損害甚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㈢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雖為台灣白內障醫學會之理事長,然依其律師函之
內容,皆清楚載明該名律師係受台灣白內障醫學會所委任而發律師函,是以上訴人所謂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行為人皆為台灣白內障醫學會,尚非被上訴人個人。
㈡前揭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之內容,其寄發對象為 林浤裕 及上
訴人,非為廣布社會或告知第三人知悉,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復參酌99年7月12日律師函之內容,固有寄發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全體理監事,然該函內容僅以某甲代稱,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謂該函內容之某甲即為上訴人,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㈢告發僅屬促使檢察機關發動刑事偵查之手段,且被上訴人未
將告發之內容廣布於社會,該告發內容僅有檢察機關知悉,難謂上訴人名譽已受有損害。再者,另參酌告發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實有提到有人在施壓等語,尚無證據可認該件告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虛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係浤泰醫院之執行長,負責浤泰醫院的醫政管理,被上訴人為眼科醫師並任台灣白內障醫學會理事長。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林浤裕及上
訴人,內容略為:「...事後,本會為了解何以廠商不敢贊助或參展,甚至在同意贊助或參展後,卻臨時取消之緣由。幾經查訪,始知林浤裕、潘志祥2人假借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名義,利用打電話或其它方式,逼迫廠商不得就此次本會所舉辦之前揭活動予以贊助或參展,以後亦同,否則將聯合其他醫院或醫師不採購贊助或參展本會活動之廠商,以為抵制。...核林浤裕二人之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已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全體理、監事,內容略以:「眼科醫學會會員中,因任該會重要行政職務有年(下稱某甲),明知本會與眼科醫學會為各自獨立之平行團體,卻經常對外表示眼科醫學會為總會,本會則為其分會,企圖控制或阻礙本會之發展。某甲原本僅以言詞對本會為前揭不利之舉動,近則變本加厲,夥同其眼科診所經理,得知本會將於99年6月20日假財團法人 張榮發 基金會國際會議中心10樓,與中國中華醫學會、台灣諾貝爾醫學展望協會、中國醫師協會眼科分會、中華兩岸美容交流協會、台灣抗衰老再生醫學會、台灣微整型美塑醫學會、台灣生髮醫學會,共同舉辦各項研討會、培訓課程,竟利用眼科醫學會及其行政職務之名義,恐嚇廠商不得贊助或參展本會舉辦之前開活動,否則將運用其眼科醫學會行政職務之影響力,聯合其他醫院或醫師不採購贊助或參展本會活動之廠商,以為抵制」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嗣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犯恐嚇罪為由
,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7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告發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林浤裕、眼科醫學會醫師稱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虛構上訴人有恐嚇廠商之行為而向臺北地檢署誣告等情,被上訴人原不爭執曾於99年6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林浤裕及上訴人,又於99年7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眼科醫學會全體理監事,及於99年7月6日向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嗣又撤銷自認,抗辯上開律師函及告發狀皆台灣白內障醫學會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所謂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行為人皆為台灣白內障醫學會,非被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律師函雖表明係受台灣白內障醫學會委任(見原審卷8、11頁),而上開告發狀所載告發人亦為台灣白內障醫學會(見本院調取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949號偵查卷<下簡稱7949號偵卷>第1頁)。惟依本院函詢台灣白內障醫學會結果,台灣白內障醫學會於99年8月29日確有在該醫學會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由該醫學會名義對林浤裕涉犯恐嚇罪嫌提出刑事告發等情,有該醫學會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參與上開會議之會員之證人 陳永豐 於本院證稱,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但有無決議對林浤裕提告則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惟縱如上開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決議對林浤裕醫師提告,並未提及是否對上訴人告發,顯然就上訴人涉嫌恐嚇部分,台灣白內障醫學會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任何追訴行為,是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應認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律師發函,並自行提出刑事告發。
㈢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予林浤裕及上訴人,內容係認林浤裕與上訴人共同假借眼科醫學會名義,逼迫廠商不得參加台灣白內障醫學會舉辦之活動,並請林浤裕、上訴人二人切勿再利用眼科醫學會名義,破壞或阻礙台灣白內障醫學會信譽及活動,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惟觀之上開律師函內容,其寄發之對象,僅上訴人及 林浤浴 ,其目的僅係告知上訴人莫再為破壞或阻礙台灣白內障醫學會信譽及活動,並非為廣佈社會或告知第三人知悉,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予眼科醫學會全體理、監事,已影射上訴人利用眼科醫學會及其行政職務之名義,恐嚇廠商不得贊助或參展該醫學會舉辦之99年6月20日活動,並影射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律師函內容僅以某甲代稱,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謂該函內容之某甲即為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觀之上開律師函內容,「『眼科醫學會會員中』,因任該會重要行政職務有年(下稱某甲),明知本會與眼科醫學會為各自獨立之平行團體,卻經常對外表示眼科醫學會為總會,本會則為其分會,企圖控制或阻礙本會之發展。某甲原本僅以言詞對本會為前揭不利之舉動,近則變本加厲,『夥同其眼科診所經理』,得知本會將於99年6月20日假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國際會議中心10樓,與中國中華醫學會、台灣諾貝爾醫學展望協會、中國醫師協會眼科分會、中華兩岸美容交流協會、台灣抗衰老再生醫學會、台灣微整型美塑醫學會、台灣生髮醫學會,共同舉辦各項研討會、培訓課程,竟利用眼科醫學會及其行政職務之名義,恐嚇廠商不得贊助或參展本會舉辦之前開活動,否則將運用其眼科醫學會行政職務之影響力,聯合其他醫院或醫師不採購贊助或參展本會活動之廠商,以為抵制」。再參以上訴人亦稱伊非醫生,亦非眼科醫學會會員,伊工作為醫院管理,是浤泰醫院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上開律師函中所稱眼科醫學會會員及擔任該醫學會行政職務之某甲涉嫌恐嚇等情,至多係指為眼科醫學會會員兼理事長(詳後述之被上訴人告發內容)之林浤裕醫師,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至多屬該函文中所謂之「『眼科診所經理』」,然既僅泛稱「眼科診所經理」,且非上開律師函主要指摘對象,亦難以據以推知該律師函之「眼科診所經理」即指擔任醫院執行長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自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恐嚇之行為,竟於99年7
月16日具狀告發眼科醫學會之理事長林浤裕及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告發行為已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並未構成誣告罪,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提出涉嫌恐嚇罪之告發,經台北地檢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然查,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而認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不足,而被上訴人提起該恐嚇罪告發時,亦確有提出其與廠商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是已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告發行為,全然無據。
⒉又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金守仁 、 許樞龍 、 薛榮芳 於系爭311
號案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為誣告部分,經查,證人金守仁固於該偵查中證稱:有去參展(於現場掛海報)、贊助,沒有陳德照所說因遭受林浤裕之影響力,致使心生畏懼,不敢參與陳德照所舉辦之活動...等語,惟亦稱錄音內容是伊說的,伊當作是被上訴人個人的關心等語(見7949號偵卷第118頁);證人許樞龍雖證稱:(是否受林浤裕或其助理潘志祥之恐嚇?)並未覺得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我在錄音中如此回答是客戶打電話來關心,故附和陳德照的意思等語(見7949號偵卷第123頁),可知證人金守仁、許樞龍雖均否認上訴人有何恐嚇之行為,惟均不否認電話錄音之內容確為渠等所說。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311號案中所提出之金守仁、許樞龍及另一廠商 梁芳卿 之電話錄音內容,許樞龍、金守仁、梁芳卿確有於電話中主動說出:「說什麼醫學會的壓力」、「(有人在跟你施壓力?YES,NO?)有這種情形,YES」、「今年我們也只是按照往例也是來參加,可是不過我不知道為什麼今年會被施壓」、「我們同事是有去啦,但是我們不敢出現在會場-那個展覽,我們是跑到裡面」、「理事長那邊有新的診所要開,在台中,他有跟我們下一批訂單,他威脅我們要取消訂單,你知道我們廠商在商言商,我們誰也不願意得罪」等語(見7949號偵卷第88頁、96頁背面、10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非完全無證據憑空捏造事實向檢察機關告發,且證人均為廠商,顯然不願得罪任何一方,是以證人金守仁、許樞龍、薛榮芳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受恐嚇之證述內容,固得證明上訴人尚無涉犯恐嚇罪嫌,惟參以證人可能顧及作生意不願得罪雙方之考量下,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可能避重就輕,並無法積極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誣告故意而為告發,而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係在證人不知情下所為陳述,或與事實相差不遠,是被上訴人持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據以對上訴人提出告發,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⒊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告發行為已向台北地檢署提
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1頁背面上訴人自承未對之提出再議),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行
為,自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