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惠娥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建韋於民國102年1月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曹慕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右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張建韋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曹慕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處,造成曹慕璃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慕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建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1至24、48、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交訴卷第21、47、9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慕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頁反面、交訴卷第50至63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警卷第14、21至27、30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8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區○○路與文育路口之全貌照片(交訴第13至15頁),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交訴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有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頁、交訴卷第5頁)附卷可稽,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揭規定,於其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左轉時未及閃避,其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曾稱告訴人騎機車至該路口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則,且沒有打方向燈即行左轉,才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等語,而辯護人於本院亦同被告為如此辯護,主張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前往該交岔路口實地查看,經該分局函覆稱:經實地前往勘查(孟子路與文育路口),該路口為T字路口,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無繪製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有上開左營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路口全貌照片可稽,是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即屬無據。另就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乙節,因告訴人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依卷證資料,除被告之說詞外,亦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之憑據,自難認告訴人於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故並無法認定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則,且沒有打方向燈即行左轉之疏失。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當時還沒有左轉,且有緩速,就遭被告撞上等語(交訴卷第22頁),惟其於偵訊中陳稱:我在十字路口看沒有兩段式轉彎標誌,我就打方向燈轉彎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一點點轉彎的動作,被告才從後方撞到我的車尾;我記憶中只有車頭轉一點點就從後面撞上等語(交訴卷第58、59頁),其所述已有前後不符,是告訴人稱其案發當時尚未轉彎,已難盡信。且告訴人當時騎機車行駛於路面,非靜止中,倘其車頭已轉彎,當連同車身一同轉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在我右前方,我在她左後方;對方行駛到路口時,進行左轉,我因閃避不及而與對方擦撞(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在十字路口左轉,我跟告訴人是同向,她在我右前方,我的車損是我車頭,撞到她左後方車尾等語(偵卷第5頁及反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的右側全部擦傷,車子倒向右側等語(交訴卷第58頁),再佐以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顯示告訴人之機車為右側受損等情,更足以確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已左轉彎,被告之機車車頭才會直接撞擊告訴人左後車尾,而將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側推倒,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倒地。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告訴人於左轉彎前,不僅應注意其前方車輛,亦應確認其左後方有無與其同向之直行來車。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左後方,既因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顯然2車距離不遠,復依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觀之,該機車有裝置後照鏡,是倘告訴人於左轉彎前,有先看清楚照後鏡,或轉頭往左後方看以確認有無後方來車,當能看到於其左後方行駛之被告。但告訴人未注意及此,即行轉彎,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屬有疏失。惟縱告訴人騎車有前揭疏失,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但仍無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六、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現仍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擦撞後跌倒在地,她有跟我說不好意思,沒事吧,我也有向告訴人說妳也沒事吧,然後我看告訴人沒有其他外傷,我就把車子牽到安全島,告訴人把她的車牽到另一邊的安全島,我看到她發動車子,我就發動車子先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當時雙方均有停下來交談,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前揭傷勢,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告訴人有受傷之危險情事,而仍駕車離去之逃逸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是該罪行為人之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或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本案被告是否已知悉其肇事已致告訴人受傷,卻仍故為逃逸,即為本案應探究之重點。
(二)告訴人於車禍倒地後,自行起身並靠近被告詢問其狀況,之後各自將機車牽到安全島附近,被告於現場停留5至10分鐘始離去之事實:
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後,有起身向被告詢問狀況,之後各自將機車牽至安全島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來後有主動問被告沒事吧,他沒有理我,我把車子扶起來推到旁邊,看到他也把車推到另一邊的安全島,他在那邊稍微站了一會,好像是在打電話,過了一會他就走了(交訴卷第50頁);(問:車禍發生之後多久被告張建韋離開現場?)大概5至10分鐘(交訴卷第56頁);(問:妳剛才說妳有問被告張建韋一些話,能否確定妳問被告什麼話?)只有一句「對不起,你沒事吧」,他就沒有回應我(交訴卷第60頁);(問:當時你們站在馬路旁邊嗎?)馬路中間,被告跨在車上;(問:妳走過去被告那邊嗎?)我有走了幾步,沒有接近;(問:當時車子很多嗎?)不多(交訴卷第61頁);(問:為何在靠近馬路中間跟被告張建韋講話?)因為我起來後第一個反應是先向他道歉,並問他沒事吧,他沒有理我,我只好先看一下我的機車能否發動,...(交訴卷第61頁);我先把車牽到東南邊的安全島,然後被告才把機車牽到西南邊的安全島等語(交訴卷第62頁)相符,故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係自行起身,走向被告,向被告道歉及詢問被告狀況,之後雙方並各自將機車牽至旁邊之安全島,被告於現場停留5至10分鐘始離去,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在現場停留,其於未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下,離開現場,縱有未待警察前來即先行離去之情事,亦難認其有明知肇事並已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犯罪故意:
1.被告在現場停留5至10分鐘,不知告訴人有受傷情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受有左腕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認定,惟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審交訴卷第39頁、交訴卷第21頁)。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妳的左手腕有受傷,當時妳是否穿長袖?)是;(問:左手腕是擦傷還是扭傷?)扭傷,但是我的大腿有擦傷;(問:妳當時是否穿長褲?)是;(問:是案發當時就知道大腿有擦傷,還是事後才知道?)當時只覺得很痛,是到醫院後護士觀察才知道;(問:手腕在外觀上是否有看到流血?)只有紅紅的,沒有流血;(問:妳剛才回答被告張建韋把車子牽到安全島之後停留在現場5至10分鐘,妳站起來問被告張建韋「對不起,你沒事吧」,當時有無告知被告張建韋妳覺得手或腳很痛?)沒有;(問:被告張建韋是否有問妳有無受傷?)沒有;(問:當妳站起來時,何時覺得手和腳受傷?)被撞倒在地之後就覺得很痛,我是忍痛爬起來(交訴卷第62頁);(問:妳忍痛爬起來,問被告張建韋你沒事吧,接著有無跟被告張建韋說妳覺得身體哪裡很痛,需要去醫院?)我沒有跟他講,...等語(交訴卷第62、63頁),是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其手腕之傷為扭傷,外觀並無明顯傷勢,另告訴人之大腿雖有擦傷,但其當時身著長褲,係到醫院經護士觀察才知大腿有擦傷,故依告訴人當時之外觀觀之,並無法讓人一望即知有受傷,則被告是否必然得以知悉告訴人有受傷,尚非全然無疑。且誠如前述,告訴人於倒地後,即能起身,並主動與被告說話,而說話之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提及其身體疼痛、身上有受傷或需要就醫,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並非不可採信。
2.被告離去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被告離去時固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但其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向我點頭並說「不好意思,你沒事吧」,我向她說「你沒事吧」,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於是我們就各自發動車子,我發動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問告訴人說你沒有事情,她沒有說什麼,我認為雙方都沒有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擦撞當時雙方都有停下來,我與告訴人也有對話,我問她「沒事吧」,她也說「不好意思,你也沒事吧」,後來我們沒有再對話,我就離開了等語(審交訴卷第39頁);告訴人擦撞後跌倒在地,她有跟我說「不好意思,沒事吧」,我也有向告訴人說妳也沒事吧,然後我看告訴人沒有其他外傷,我就把車子牽到安全島,告訴人把她的車牽到另一邊的安全島,我看到她發動車子,所以我就發動車子先走了等語(交訴卷第21頁),是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有向告訴人詢問「沒事吧」,係因認為告訴人沒事才會離去,但告訴人卻堅稱被告於車禍後並未主動關心其傷勢即逕自離去,則究係被告有加以詢問,告訴人未注意聽到,或被告根本未詢問,固屬有疑。惟衡以告訴人所述〔詳前揭肆、四、(二)〕,參以其2人於事故後之互動情形,被告又於現場停留5至10分鐘始離去,足可確認被告並非於肇事後立即離去。再者,倘若被告根本不關心或不在乎告訴人有無受傷,應即逕自離去,何需在現場停留如此之久。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詢問告訴人狀況,有與告訴人對話,其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才離去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報警,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即離去,皆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無受傷,自難逕認其離去現場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逃逸無蹤,其有停留於現場,告訴人並有與其對話,被告於未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況下離去,實無從認其有明知肇事並已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犯罪故意,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故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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