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莊石定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印鑑遺失,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星期五)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郵局辦理印鑑變更、換領新存摺後,即將更換後之印鑑及新舊兩本存簿領回置於家中。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星期一)欲至上開郵局領款時,行員告知存簿不符,經查始知被上訴人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竟遭不明人士以偽刻之印章,於100年5月7日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台南901支局)盜領29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901支局)盜領32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23支局)盜領38萬元(以下合稱系爭3筆存款),被上訴人共計損失99萬元。上訴人未察覺印章不符,又未發覺同日三筆大額提款有異,要求第三人提示身分證件,即率爾准許第三人領取被上訴人之存款,顯然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等語。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印鑑不符,然被上訴人之存簿及提款密碼始終由其持有保管,密碼並不會因存摺被盜取而隨同被竊,若非主動告知,他人絕無可能知悉密碼,此由本件提款人第一次提領款項時密碼連續兩次錯誤,經郵局承辦人員提醒他若第三次再錯誤,該帳戶會被鎖住不能提領,提款人答稱要回家問正確密碼後,不久再返回提領,密碼即正確,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交付存摺及密碼予他人授權代為提款。又被上訴人既將真正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謂被上訴人乃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任之第三人清償,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公司尚未全面改用電腦辨識印鑑章,因此特別設有密碼之要求,且密碼為4位阿拉伯數字,猜對機會為萬分之一,極為困難,倘非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提領,縱他人偶然拾得存摺,不知道密碼,亦無法提領,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是根據存摺及密碼相符,再憑肉眼判斷提款單上之印章與印鑑相符,才按提款單付款,本件取款條上留存之印文與真實印鑑極為相似,上訴人行員已善以肉眼比對,仍未能發覺不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萬元,亦屬無據。又依郵政存簿儲金簡章及「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僅需對單筆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人,請求提示身分證件以為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可發現同日三筆大額提款有異,卻未要求提款人出示身分證件,應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縱上訴人應負返還存款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其對上訴人即已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另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郵局存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因原留存之印鑑遺失,於100年5月6日至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並換領新存摺。而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100年5月7日由第三人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台南901支局)提領29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901支局)提領32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23支局)提領38萬元,共計99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100年5月7日提領29萬元、32萬元、38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存款,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亦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68年第6次及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準此,金融機關主張以善意向客戶本人以外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應以提款時該第三人所持印章係真正為必要,倘其所持印章係屬偽刻,則無論該印章之真偽是否得以肉眼判別,對該存款客戶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本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將系爭3筆提款之取款憑條、印章原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特徵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下列甲1類至甲3類印文(即分別為系爭3筆提款之取款憑條上「莊石定」印文)與乙類印文(即送鑑之「莊石定」印章所蓋印之「莊石定」印文)均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證人即為上開鑑定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人員 劉耀隆 亦到庭證述其所為鑑定之標的物、鑑定之方法及過程(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原審另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3筆取款憑條及被上訴人變更印鑑時填蓋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印文比對之鑑定結果,亦認「甲
1、甲2,甲3類印文(即系爭3筆提款之取款憑條上「莊石定」印文)與乙類印文(即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留存之「莊石定」印文)不同,亦有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依調查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系爭3張取款憑條上「莊石定」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卡上留存之「莊石定」印文,兩兩間確定均有部分形體不合及紋線特徵差異,系爭取款憑條上之「莊石定」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於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留存印文之印章所蓋,應堪認定。第三人於100年5月7日持向上訴人領取系爭3筆存款之印鑑既非真正,上訴人向該第三人清償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存款,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該第三人所持印鑑雖非真正,然其既能取得被上訴人真正之存摺及密碼,要非被上訴人本人交付及告知應無可能,該第三人應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提領系爭3筆存款,至少亦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於100年5月6日前往郵局領回新印鑑及存摺後,即攜回自行保管,期間並未交予他人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提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曾表示以代理權權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第三人第一次前來提領存款時密碼連續兩次錯誤,鳳山第26支局承辦人員 郭雅萍 提醒他若第三次再錯誤,該帳戶會被鎖住不能提領,第三人稱要回家問正確密碼,第三人返家不久再回來提領,果然此次密碼正確,足證密碼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云云,惟被上訴人如曾授權他人取款,並告知密碼,何不一併交付真正印鑑?且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於100年5月7日由第三人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台南901支局)提領29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901支局)提領32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23支局)提領38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第三人並未於鳳山26支局提領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且第三人提領系爭3筆存款之提款單上所蓋郵局相關承辦人員印文,無一為「郭雅萍」,上訴人以此主張第三人提款所用密碼係被上訴人提供,應非可取,其請求傳訊郭雅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足證被上訴人有授權該第三人提款,或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或明知該第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其抗辯第三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提領系爭3筆存款,至少亦應成立表見代理而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極為相似,其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仍不能以肉眼發現兩者差異,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於此情形,金融機構亦不能卸責主張對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執前陳詞,欲將此項風險歸諸於存款戶即被上訴人承擔,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存款之損失等節,即無庸論述。另被上訴人雖於訴訟中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其訴訟代理人莊素珍(見原審卷第74頁),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雖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債權讓與他人,自非不得仍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3筆存款予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生清償效力,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筆存款共計9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上訴人進行催告,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自催告時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此外,上訴人雖認本件有必要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惟被上訴人住所地為屏東縣,且於100年12月間甫因心臟疾病就診,身體狀況不堪勞動,有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而原法院已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閱被上訴人本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警詢筆錄附卷為佐(原審卷證物袋),應無再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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