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6、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零柒壹公克,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夾鏈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牟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伺機販賣。適 邱明賢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點,在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漫畫國度網咖」第15包廂內,使用該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以「高雄→煙可幫」(「煙」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可幫」意旨有缺可幫忙代購之意)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 林忠男 於當日14時14分許,在電腦網路上巡邏查緝不法情事時,在上開聊天室內見邱明賢所使用之暱稱,察覺邱明賢可能為不法情事,遂與之交談,交談過程中,邱明賢主動告知員警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員警遂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明賢並留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管道,雙方進而透過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前開包廂見面。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到場後,邱明賢未在警方要求下,即主動以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哥,方便半個?」、「現在方便嗎?不好意思,臨時要」等文字訊息至王世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世明聯繫,王世明則回以「什麼時候」、「要等我忙一段落才能」、「04:10~
04:30左右」等文字訊息予邱明賢,相約在上址「漫畫國度網咖」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商議既定,王世明即於當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起訴書誤載為文衡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岔路口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員警隨同邱明賢至該地點。邱明賢打開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王世明即交付外包裝為臺灣彩券之紅包袋予邱明賢,邱明賢手持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轉身向員警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員警詢問毒品真假,邱明賢遂取出紅包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41公克,驗後淨重1.331公克)供員警檢視,員警確認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後,藉故進入王世明車輛副駕駛座位置與王世明商談,再趁機拔除該車鑰匙,進而逮捕王世明,邱明賢見狀將上開已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紅包袋丟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警方復一併逮捕邱明賢,並在邱明賢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2,000元,在王世明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取得之證據固難認合法;惟倘司法警察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逮捕偵辦,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且取得之證據資料倘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明賢以「高雄→煙可幫」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其暱稱已顯露犯意,員警基於蒐證目的透過網際網路與證人邱明賢交談時,證人邱明賢主動告知員警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邱明賢在未經員警授意下,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世明聯繫,與王世明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並依約持如事實欄所述之裝於紅包袋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各節以觀,均未見被告在販毒過程中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顯然被告原本即具販毒意思;參以證人邱明賢於警詢時證稱伊前有多次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上論證之依據,詳後述),均足徵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故本案實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相當,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明賢與被告間,於11年12月25日利用「LINE」之通話訊息照片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明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警詢筆錄係證人邱明賢於案發後未久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供述其警詢所言係出於非任意性,堪認證人邱明賢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嗣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證人邱明賢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其警詢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除上述一、二所述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王世明固坦承於101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證人邱明賢碰面後,有交付外包裝為臺灣彩券之紅包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明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先前邱明賢一直跟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沒有給邱明賢,這次是邱明賢一直「盧」(亦即煩),所以才基於轉讓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明賢,並非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明賢,邱明賢雖有與假扮購毒者之員警商談如何出資,但此部分是邱明賢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收取金錢之意思,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本件是員警有陷害教唆情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一)被告確與證人邱明賢於101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交叉路口附近見面後,交付外包裝為臺灣彩券之紅包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邱明賢,此經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19頁)並有證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可證(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卷3】第8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述臺灣彩券紅包袋照片1張在卷可稽(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卷1】第12、13、24頁),而被告裝於紅包袋內交付與證人邱明賢之物品,經檢察官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辯護人雖認本件員警蒐證過程有陷害教唆情事,然證人邱明賢出於己意欲與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點,在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漫畫國度網咖」第15包廂內,使用該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以「高雄→煙可幫」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而「煙」之意思,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中東水煙,「可幫」意指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知道其暱稱之意思一節,經證人邱明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3第6頁背面、第7頁),佐以員警林忠男見證人邱明賢之暱稱有從事不法行為可能,遂登入「南部男同志」聊天室與證人邱明賢交談,於林忠男僅詢問「你ㄉ暱稱」後,證人邱明賢隨即回應「是幫人調~~煙,有缺的話可以幫忙問」,有證人邱明賢與林忠男於「南部男同志」聊天室內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考(卷3第41至59-1頁),可證證人邱明賢原已具有犯罪故意,警方僅係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要難認為違法。
2.嗣警方透過證人邱明賢所留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明賢聯絡,相約至前開包廂見面,警方於與證人邱明賢電話聯絡時,並未要求證人邱明賢向他人拿取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電話側錄譯文表在卷可稽(卷3第40頁及其背面)。嗣證人林忠男於同日15時10分許到達上揭包廂後,邱明賢未在警方要求下,即主動以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與王世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王世明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上址「漫畫國度網咖」附近交易乙情,亦經證人邱明賢、林忠男證述無訛(卷3第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51頁),參以證人林忠男與邱明賢當日於網咖包廂見面後,證人林忠男、邱明賢對話過程及內容略以:
「B(邱明賢):你怎麼會上UT?噢對!是我打給的。
A(林忠男):很多啊!像這個是臺南的。
B:哪一個?
A:這一個,這個臺南太遠了,「缺東西可以找我」這個。
A:你怎麼在這個網站裡面?
B:因為我是外地來的啊!我是高雄人,我現在搬到外地去住。
(叮咚聲,為被告回傳LINE聲音,邱明賢閱讀完後回傳訊
息)
A:你東西還要叫人家送過來噢?
B:因為不是我想出。
A:不是你自己在出?
B:嗯。
A:叫人送過來,在附近?
B:對。
A:他要送過來嗎?
B:對。因為我覺得不一定,然後我看也有人OK的話,我再打給他。
A:他有住這邊嗎?
B:他...其實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不會問這個。
A:是噢!會很久嗎?
B:不會,一般都會半個小時。
A:半個小時,有跟他聯絡了嗎?
B:有。
A:要用等一下(邱明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我要看那個送過來的東西。
(叮咚聲,為被告回傳LINE聲音,邱明賢閱讀完後回傳訊
息)
B:沒有啊,可以先讓你試,你等一下再試一次啊!.......(略)
B:你拿這樣比較划算,半半(指四分之一錢)3000,然後我直接向他拿半(指二分之一錢),然後一半再給你。
A:你要拿半個?.......(略)
B:然後我跟他拿半是5000元,所以你出3000元,這應該可以講的吧!因為我不會講。
A:你跟他拿半是5000元。
B:對啊!也有更便宜的,只是多少都會有參。」有證人林忠男、邱明賢當時對話譯文在卷可按(卷3第33至34頁背面)足證證人林忠男並不清楚證人邱明賢毒品來源,亦未要求證人邱明賢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證人邱明賢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員警林忠男並無任何設計教唆被告之行為。再依據上開對話譯文,證人邱明賢言及「一般都會半個小時」、「也有更便宜的,只是多少都會有參」等語,佐證證人邱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你與王世明LINE訊要買半個安非他命,王世明跟你約定地點為上次一樣7-11超商,表示約定交易地點跟上次一樣,這上次是於何時、在何地向王世明購買多少毒品?)上次是於暑假的時候八月份,正確日期不記得,地點在自立路與遼寧街口一家7-11超商,我們只是打電話約見個面。
」(卷3第8頁,此次犯行不在起訴範圍之內),被告又自陳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足證被告亦早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員警並非設計教唆被告,使被告萌生犯意,為合法之「釣魚」偵查方式。
3.再查,證人邱明賢證述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參照被告與邱明賢曾於101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
「B(指邱明賢):哥,在嗎?A(指被告):怎了。
B:晚上方便要半個?我現在出發大概12點多到高雄。
A:嗯。
B:謝謝,我到高雄敲你。
A:嗯。
B:剛到建國路。
A:嗯。
B:約那邊方便?我在小北百貨河北店逛逛。
A:上次一樣7-11。」繼而於101年12月24日0時許,續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
「B(指邱明賢):這是什麼路?A(指被告):自立路。
B:後火車站嗎?
A:自立路與遼寧街口。
A:對。
B:好。
B:現在過去。
A:嗯。
B:到了。
A:等我一下。
B:嗯好。
B:哥,你有多球嗎?
B:有的話方給我一個?我的被偷了。
A:沒買。
B:嗯嗯沒關係,我再去買。」有證人邱明賢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據(卷3第28、29頁),而證人邱明賢對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證稱係在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卷3第8頁,非本件起訴範圍)。另查,被告與證人邱明賢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後,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
「B(指邱明賢):哥,方便半個?A(指被告):什麼時候。
B:現在方便嗎?不好意思,臨時要。
A:可以來7-11嗎?
B:沒辦法餒,朋友在走不開。
A:你在那?
B:我在三多路新光三越旁邊。
A:我也是忙得不可開交。
B:拍謝,可以嗎?
A:要等我忙一段落才能、04:10~04:30左右。」有證人邱明賢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足考(卷3第30、31頁),證人邱明賢證稱該通訊內容係在向被告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卷3第7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渠是因為證人邱明賢一直煩,所以才前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明賢,無販賣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亦自陳證人邱明賢主要用「LINE」和伊聯繫(本院訴字卷第20頁),再由前揭「LINE」訊息所示內容,均未見證人邱明賢有一直煩被告之情,被告對證人邱明賢亦無任何推託拒絕之意,被告復陳稱與證人邱明賢認識不久,無特別交情(本院訴字卷第96頁),苟若被告無販賣加安非他命營利之意,雖證人邱明賢一直煩伊,伊大可直接拒絕無特別交情之證人邱明賢,豈有在忙碌之餘,還特定抽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明賢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無稽。又倘如被告所辯,伊係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明賢,被告另供述與證人邱明賢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本院訴字卷第96頁),在此情形下,證人邱明賢理應對被告心存感激,豈有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明賢後,證人邱明賢手上有拿著2,000元,並轉身向員警索討3,000元之行為,後被告交付與證人邱明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2000元為警扣押在案,有證人邱明賢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2,000元現金照片在卷可參(卷1第12、13頁、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1頁、卷3第8頁背面),是證人邱明賢係以金錢交易方式獲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非被告辯稱係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明賢,灼然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本件員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確有意與證人邱明賢金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邱明賢,要可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明賢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自稱與證人邱明賢相識不久,無特別交情,業已前述,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證人邱明賢張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予證人邱明賢,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差額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林忠男雖無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證人邱明賢則有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邱明賢,業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屬非當。又被告前因販賣禁藥「Rush」,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證人邱明賢猶於101年12月25日傳送「哥,有人想買rush,我可以直接給他你的的line嗎?」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稱「OK」,有被告與證人邱明賢「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3第29、30頁,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只有1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值5,000元、尚未收取價金即遭警查獲等節,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驗前淨重共7.78公克,驗後淨重共7.74公克),與在證人邱明賢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41公克,驗後淨重1.331公克),係被告從中抽取1包交付與證人邱明賢,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96頁),而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明賢,業於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其中包裝夾鍊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夾鍊袋內毒品與包裝夾鍊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夾鍊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廢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經被告 陳明 在卷(卷3第2頁背面),且係供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前述「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毋庸沒收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指參照)。再按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該條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屬行政沒入範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警方雖又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乙基安非他命2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從何時取得並開始持有上開乙基安非他命2顆,於論罪欄復僅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應認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及於被告持有乙基安非他命2顆之行為。而本件被告販賣與證人邱明賢者係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顆粒狀乙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乙基安非他命難認與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何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雖係以5,000元價格(含在證人邱明賢處已遭扣押之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明賢,然未及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就此部分價金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臺灣彩券紅包袋1個,雖係被告用來掩飾裝於夾鍊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證人邱明賢,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包│邱明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341公克,驗後淨重1.331│││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公克)│││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本院訴字卷第68││││││頁)│├──┼────────────┼───┼───┼────────────┤│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2包│王世明│1.在王世明所著背心口袋內│││別為0.235公克、0.549公克│││扣得│││,驗後淨重分別為0.23公克│││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0.544公克)│││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鑑定(檢驗報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下稱││││││卷5】第28、29頁)│├──┼────────────┼───┼───┼────────────┤│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4包│王世明│1.在王世明車牌號碼00-000│││別為3.369公克、0.621公克│││5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0.574公克、1.927公克,│││提包內扣得│││驗後淨重分別為3.364公克│││2.經高醫大鑑定(檢驗報告│││、0.616公克、0.569公克、│││在卷5第23至26頁)│││1.92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2包│王世明│1.在 王尚明 上開自小客車上│││別為0.333公克、0.172公克│││扣得│││,驗後淨重分別為0.328公│││2.經高醫大鑑定(檢驗報告│││克、0.167公克)│││在卷5第30、31頁)│├──┼────────────┼───┼───┼────────────┤│5│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1支│王世明│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00000000000000號,內含│││之物。│││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1包│王世明│1.經高醫大鑑定(檢驗報告│││重0.302公克,驗後淨重0.2│││在卷5第27頁)│││97公克)│││2.與本案無關係之物。│├──┼────────────┼───┼───┼────────────┤│7│乙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2顆│王世明│1.經高醫大鑑定(檢驗報告│││為0.706公克,驗後淨重共│││在卷5第32頁)│││為0.695公克)│││2.持有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亦屬與本案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