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兆富
被   告  陳松埤
訴訟代理人  陳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0八點五
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一點0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面積0點三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八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67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白石湖94號紅磚房屋騰空
遷讓,並將房屋所占用坐落新竹縣○○鄉○○段第225地號之
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騰空,並將上開建
物占有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
尺菜園及空地、編號E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等
情,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宋純明
有,嗣於民國98年1月8日移轉與訴外人 張兆英 ,復於99年10月
2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暨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可參。
㈡又訴外人宋純明為所有權人期間,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張兆英,張兆英再轉租予建豐煤礦公司,建豐煤礦公司為開礦
需要,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紅磚造房屋供其工人使用,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白石湖9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因煤礦公司結束營業,而將系爭房屋交還訴外人張兆英,
訴外人宋純明嗣於98年1月8日又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出賣
予訴外人張兆英,並移轉登記為張兆英所有,原告則又於99年
10月20日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是則,原告不僅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查被告自始即未經訴外人張兆英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繼受訴外人張兆英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交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嗣經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函
請被告遷出房屋、返還土地,被告仍置若罔聞,此有存證信函
乙份可稽,足證被告並無自動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意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初礦業業主搬走時,並沒有口頭答應讓被告入住,被告係偷
偷進去住;嗣訴外人張兆英請其搬離,其不願意,張兆英因仁
慈,故讓被告繼續住下去。
⒉又訴外人宋純明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兆英時有載明包含地
上物,且曾表示張兆英有權處置地上物,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其上之地上物自然包括在內。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讓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菜園及空地、編號E部分面積
0.33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伊已居住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白石湖94號之房屋內達30多年
之久。當初係因礦場收起來,伊沒有工作,也沒有地方可住,
系爭房屋為公司宿舍,公司老闆遂請伊去該處居住。又系爭房
屋因三七五減租因素,不得進行買賣,被告前曾承租5個月,
嗣因故遭政府收回,無法進行買賣,除非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偽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係於99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力
行村白石湖9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訴外人建豐
煤礦公司所興建;上開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菜園及空地、編號E部分面積0.33平
方公尺空地,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騰空,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
有例外,亦經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著有判例。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
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
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
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
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建物為其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建物為其所
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白
石湖94號房屋,為訴外人建豐煤礦公司出資建築,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依上
開民法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建豐煤
礦公司,至為明顯。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現實占有人
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自非有據。
⑵次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兆英與訴外人 宋瑞樓宋善青 、宋
民範、宋純明(下稱宋純明等四人)於97年8月28日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表示訴外人宋純明等四人於出賣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張兆英時曾表示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惟原
告既自承前揭建物為建豐煤礦公司所搭建等語(見本院100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又未能提出建豐煤礦公司曾將
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訴外人宋純明等四人,自無從認
定宋純明等四人業已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縱
認訴外人宋純明等四人確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兆英時曾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表示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然訴外
人宋純明等四人既非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無權
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張兆英,訴外人張兆英亦
無從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之權限甚明。
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與
前手張兆英、訴外人宋純明等四人已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騰空,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2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708.5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44
平方公尺土地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
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151.0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
44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業如前述,而被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且縱原告因未取
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致其無從請求被告自上
開房屋遷讓,然被告占有包括上開房屋基地在內之土地,既無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占有之前揭土地。
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70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
尺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合計887.44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2,21│
├───────┼───────┤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核定│
│測量費│4,300元│為133,116元,應徵裁判費│
├───────┼───────┤1,440元,故逾上開範圍之│
│合計│5,740元│金額非屬本件應徵之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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