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告 郭承斌
送達代收人 魏榮慧
被告 劉沛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被告劉沛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於114年6月23日為簡易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同年7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本案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