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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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呂佳陵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原審原告 林宣合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下稱系爭地點),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乃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予以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違規,乃以11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30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系爭汽車車牌6個月(被上訴人於嗣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地點雖然確實有設置「警52」測速告示牌,惟該告示牌周遭有樹枝藤蔓圍繞,會隨風擺盪遮蔽該告示牌,致用路人無法清楚看見,且該告示牌並未懸掛於車道上方,而係設置於樹枝藤蔓圍繞的路燈上,且設置高度目測已超過2公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經查:㈠原審以其詳細審酌採證照片,認定採證照片清晰可辨,而用以採證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系爭車輛超速屬實(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3行);而系爭地點右側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前方車道門架上設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道路左側亦有相同限制標誌,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相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路段行車速限60公里,且有測速取締執法,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該「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規定,原處分據以作成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14-28行)。則原判決據上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進認被上訴人據予裁罰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無違誤。㈡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見載於其起訴理由,乃屬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主張。則上訴理由關於系爭告示牌是否確實遭遮蔽而不易為用路人清楚辨識、系爭告示牌設置高度等節,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且上開陳述,仍無非係就舉發機關有無依規定取締本件超速行為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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