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被   告  廖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士簡字第75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
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原告意見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上網,並瀏覽社群
網站「facebook」之「 東森 新聞」粉絲專頁時,於原告該專
頁留言下方標註原告帳號(TanyaYang),並留言「Tanya
Yang幹你娘老雞巴」、「你這個不敢露臉的陰溝裡的老鼠」
、「你再來靠北什麼」、「沒知識也要有常識」、「操你媽
」、「不露臉是俗辣」、「你欠人教訓」等語,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不否認,但其本來以為原告
使用之帳號是幽靈帳號,原告是故意在網路上對其挑釁,其
只是針對新聞發表個人看法而已,結果原告就在網路上對其
進行標註,刑事部分其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細故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社群網站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原告留言下方以「TanyaYang幹你娘老
雞巴」、「你這個不敢露臉的陰溝裡的老鼠」、「操你媽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士簡字第75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萬元
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
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遭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
之侵害程度,暨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教事業負責人
,年收入約100多萬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
廚師時,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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