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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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丁○○

受安置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8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法定代理人乙○○工作緣故,暫交由友人照顧,惟聲請人於114年6月25日接獲通報前往訪視受安置人時,發現其頭臉、四肢、背部、軀幹均有大面積瘀傷,且會陰部疑有尿布疹,聯繫法定代理人未果,故聲請人於同日22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法定代理人尚未變更工作,其整體親職知能、與受安置人間之親子互動情形仍須觀察,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將受安置人移出家外係現階段唯一可行之處遇方式,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6月28日22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建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知悉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尚可,其亦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60頁),考量受安置人為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又無親屬可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6月28日22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7日15時25分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明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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