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劉咸蕙
被   告  林麗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左上臂瘀青4x2公分、左手背擦傷1x0.3公分、1x0.5公
分等傷害,後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徒手將原告推
倒在地,再徒手抓原告衣領,並以腳踹原告身體,致原告受
有前頸處擦傷1.5x0.3公分、2.5x0.6公分、右手背瘀青
2.5x1公分、1x0.5公分、右手第五指擦傷0.5x0.2公分、
右手背擦傷1.x0.3公分、1x0.5公分、左大腿瘀青6x4公分
、2x1.5公分、左膝瘀青6x2公分等傷害,並造成機車倒地
,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2,270元,
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並非係因車禍所致,而係兩造起口
角時,被告推倒致系爭車輛右側倒地,所受損害應損輕微,
系爭車輛修復之「面板」、「右側蓋」、「車手」顯然浮報
,啟動馬達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零件應予折舊。又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且原告先辱罵被告,傷害為
兩造拉扯而致,原告與有過失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之機車因被告推倒而倒地,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680元,有卷
附之費用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其修復費用為7,050元(其中零件4,960元、工資2,09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08年10月2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496元為限,
加計工資2,090元,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86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倒地
時,車手、側蓋為最容易碰撞受損之處,而面板裝置於車手
附近,亦容易因車手撞擊而連帶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修繕,
尚屬合理。啟動馬達部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能正常使用,否則原告應無可能騎乘至該處,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即生此損害,時間相近,堪信有因果關係。再者,
關於原告先辱罵被告乙情,並無事證可證,而傷害確為被告
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辯,顯屬無稽。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266元(
計算式:680+2萬+2,586=3萬3,266),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關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至原告請
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7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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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60×0.536=2,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60-2,659=2,301
第2年折舊值2,301×0.536=1,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01-1,233=1,068
第3年折舊值1,068×0.536=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8-57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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