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簡維志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3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其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765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騎樓,係指公有土地或共同持有之土地,所以建築法規將騎樓分為法定騎樓及私設騎樓,二者用途大不相同,原判決將二者混淆。上訴人在此聲明「私設騎樓是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都是屬於單獨持有的私人財產範圍」,「私人持有工業用地,私人建物上的使用權,不就是單獨該私人使用。」「不受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範」,上訴人受到不合理的交通裁罰繳罰金,這不是一個正常納稅義務人該受到的不合理待遇,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經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廣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式存在),均屬之,以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準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將騎樓劃歸為道路範圍(無論為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均然),依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同條第3款並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劃入人行道之範圍,則無論為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即屬人行道。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不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騎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質言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處所,在人行道上停車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該處所產權是否為私有。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混淆法定騎樓及私設騎樓,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人行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即屬之,無論該騎樓產權是否為私人所有,均無礙其為人行道之定性。經查,本件依據採證照片,系爭地點雖為私有騎樓,惟其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除另有開放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其他車輛均不得佔用停放,而系爭重機確實停在私有騎樓,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上訴人指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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