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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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告 江承彬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被告 劉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即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2,820元;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即聲明第4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73,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後,命原告應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69,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送達予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