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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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告 江承彬

張麗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被告 劉滿珍

曾珮雯

潘照芬

林姿妤

張榛庭

張鶴騰

吳宜慧

陳玉晶

居愛信

張芳正

張雅惠

翁懿新

錢萬儀

高櫻芬

莊世鳴

梁癸觀

谷朝陽

蘇耿煌

劉又瑄

李金輝

李俊賢

許儷齡

李郡鳳

李承翰

林文鵬

郭瓊朱

陳儷庭

李奇恩

劉雪玲

李依蓁

黃翠玲

張美月

李海翔

陳美玲

吳德揚

陳雪

蔡豊珍

梁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即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2,820元;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即聲明第4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73,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後,命原告應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69,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送達予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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