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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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3號

原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告 柯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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