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紹恩

林景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紹恩、林景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紹恩、林景隆等僅因細故不滿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鍾頂金 ,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本案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其攻擊之位置包含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肋鈍挫傷及上唇鈍挫傷之傷害結果;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各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石紹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入殮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景隆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石紹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景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25鄰加羅板14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紹恩與林景隆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一同飲酒,因故與鍾頂金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石紹恩將鍾頂金推到在地,石紹恩與林景隆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鍾頂金,致其受有左後肋鈍挫傷及上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頂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紹恩及林景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頂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113年9月23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紹恩及林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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