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原告 李朝福 被告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佰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前以個人急需款項週轉為由,數次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被告指示,匯款一百萬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優得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得意公司)萬泰銀行北高雄分房帳戶;⑵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亦未記載平行線,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經其空白背書轉讓第三人持向銀行兌領;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依被告指示,存款五十萬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拉風有限公司(下稱拉風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執聯、支票、存款存入備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收到上開款項,至於原告交付款項與優得意公司或拉風公司,或簽發支票,與被告個人無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數次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指示被告匯款一百萬元及存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優得意公司、拉風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轉讓予第三人持向銀行兌領,以交付上開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收受上開借款。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所須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據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匯款收執聯、支票、存款存入備查各一件為證,惟依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