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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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五號
自訴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開始受僱於址設台市○區○○○街○號之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泉廣公司),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緩刑期內即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將其因業務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應交回泉廣公司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客戶 欣芳 所退應交回泉廣公司之衣服一批(價七千六百零九元)、客戶太陽城莿桐店所退應交回泉廣公司之內衣一批(價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應交給客戶如意藥局之綿羊霜六罐(價六百九十六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將之花用於電動玩具之玩樂上。
二、案經被害人泉廣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泉廣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寫之悔過書一紙、被告侵占本件貨款及貨品之明細、如意藥局之出貨單、欣芳之退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泉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十六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已償還自訴人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所收貨款│├──┼───────┼───────┤│一│親親│新台幣(下同)││││11,211元│├──┼───────┼───────┤│二│ 樂山 │5,534元│├──┼───────┼───────┤│三│大一精品│14,813元│├──┼───────┼───────┤│四│大大莿桐│17,204元│├──┼───────┼───────┤│五│大大斗南│7,409元│├──┼───────┼───────┤│六│昇財│17,600元│├──┼───────┼───────┤│七│平和│14,950元│├──┼───────┼───────┤│八│開喜│2,000元│├──┼───────┼───────┤│九│通發利│1,880元│├──┼───────┼───────┤│十│金牛屋│60元│├──┼───────┼───────┤│十一│富誠│11,370元│├──┼───────┼───────┤│十二│同安│26,268元│├──┼───────┼───────┤│十三│ 大楊 │510元│├──┼───────┴───────┤│合計│130,8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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