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莿仔埤圳之有號誌管制路口,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路口其行駛方向為紅燈竟冒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莿仔埤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現
乙○○之自小客車時,已經不及煞車而撞及,致乙○○受有前額、腹部、頸椎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闖紅燈發生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草圖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