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鄭瑞美 即九九大賣商行被上訴人綺隆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吳璧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就兩造間究係附條件買賣或寄賣性質之爭執,既認有必要而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記載於判決理由,卻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隻字未提,顯係判決不備理由。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每月退貨結帳之事實並不否認,事實上亦係每月視銷售數量及退貨數量結帳付款,雖送貨單上定型記載為附條件買賣,惟已經兩造特約修正為寄存買賣,餘貨應退還被上訴人而結帳付款,原審僅就有利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認定,實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可議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自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已如前述。又本件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之性質,究係附條件買賣或係寄存買賣,則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上訴意旨,上訴人僅就上開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款之情形,亦未指出其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