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前述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七年九月確定,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期滿,現尚在假釋中。詎乙○○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因地震毀損無人居住之「張三雅砌」大樓,以其在該大樓內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甲○○所管理之電梯門框鋁條二八支(每支長約一百公分,寬約三公分),得手後擬變賣花用,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後方,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櫻花牌排油煙機一臺,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丙○○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係長約十五公分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一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係在行竊地隨手拾取,非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扳手係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