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志青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飲酒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六五號之住處質問丙○○為何教訓其子,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前出手拉扯丙○○之雙臂,致丙○○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皮下出血(四乘二乘零點八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皮下出血(三乘二乘零點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出手拉扯丙○○,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丙○○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乃於喝酒後因故與丙○○發生爭執,遂出手拉扯丙○○之手臂,迄至其他在場親屬強行將其等拉開,始未再行拉扯等情,既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且有驗傷單附卷足參,則被告出手拉扯丙○○,確係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前開情詞,無非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陳被害人丙○○係遭被告持木棒毆打等情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未曾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丙○○等情,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被害人丙○○所提之驗傷單以觀,復查無丙○○有何曾遭木棒之鈍器毆打所致瘀傷等傷勢,則當無屬從認定被告確有另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丙○○等情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丙○○係遭木棒毆打等情為據;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失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