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洩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車籍資料,係屬公務上應保密之文書,竟與同具公務員身分之時任台中縣清水鎮代表會主席乙○○、清水鎮吳厝里里長甲○○(綽號 川田 ,乙○○之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乙○○透過甲○○請託丙○○,非基於公務需要,在上開派出所,利用電腦終端機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單位查詢車籍資料,並於當日將所查「三R-二一八一」車號之車籍資料內容即車主姓名、住址、家中電話號碼等,由丙○○以電話告知甲○○,再由甲○○將其所知悉之上開資料,以電話轉告乙○○,乙○○乃轉而將之再洩漏給與此公務無關之友人 顏淑瓊 ,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乙○○行動電話、被告甲○○電話、大楊派出所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各乙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二份、通聯譯文二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四二七七四號函附被告丙○○查詢車籍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丙○○、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甲○○均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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