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來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後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假釋期間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與伊服用感冒藥有關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載述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方呈陽性反應;又被告雖提出藥物數包以佐證其說,惟該些藥包上既無醫院診所之名稱,也無被告之姓名(被告稱係在西藥房買的),是以縱然送請鑑定,亦因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何時服用該藥物,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來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後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四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一再施用不思悔改,惟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