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О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亞洲購物中心豐原店」,乘店員不備,竊取該店內雞腿四支,得手後將之置於腹部衣內,於步經該店未購物出道時,因導致警鈴響起,旋由甲○○攔阻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亞洲購物中心豐原店安全組計時員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立具之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竊盜案是他人拾獲伊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之冒名應訊等語。經查: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時,曾拍攝有照片乙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核與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之被告乙○○(亦拍攝有照片乙幀附於本院卷內),二者相貌相去甚遠;再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調查時曾到庭現場指認,並詰證稱:到庭之被告乙○○並非案發當日行竊之犯罪人等語;又本案犯罪人於警訊筆錄及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乙○○當庭按捺之指紋相互比對,其鑑定結果稱:送鑑第一四三0五號偵查卷內署名乙○○名下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結果,與乙○○庭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復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巫阿義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1030229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冒名犯案一節,應堪採信。另按於被告遭冒名之案件,法理上向有表示說及行動說之爭,固各有其立論依據,惟被告乙○○既已遭檢察官起訴,致其刑事前案紀錄表中均有起訴案號之記載,而被告乙○○復於審判中明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是為保障被告乙○○之權益,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至本件實際犯罪人既已查係巫阿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花眉巷七號之七),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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