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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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率則約定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住所雖均未在本院轄區,惟以兩造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