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秀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月以高縣鳳警秩字第10000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秀峰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旁鐵皮屋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尚未交付)與 廖展志 從事性交易,事後在現場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其與廖展志從事性交易,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廖展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廖展
志與被移送人或移送機關間又無特殊利害關係足資影響其證
述之證明力,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年事已高(56歲),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對價既屬輕微(500元)且尚未實際取得,及
片面處罰被移送人而不處罰性交易相對人對於憲法第7條平
等秩序之潛在危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參照)
,暨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
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固認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惟應
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在
上開期間內既為有效存在之法律規定,法院自不得再以上開
法律規定違憲為理由拒絕適用,否則恐與大法官認定上開法
律規定定期失效而非立即失效時之價值決定相違。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9條固規定行為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惟其規範目的既在考量具體個案之特殊情狀而例外減輕
或免除處罰,法院自不得僅以上開法律規定違憲為理由,或
僅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一般性
或通案性之論述,即在並未詳加調查具體個案相較於其他個
案是否確實具有足堪憫恕之特殊行為情節而有例外減輕或免
除之必要下,遽論被移送人之行為免罰,否則恐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9條之規範目的相違,亦易混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與法院個案裁判之性質差異,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