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恒毅
許秋蓮
劉秀美
邱肇琳
陳麗玲
盧淑子
李育娟
陳淑惠
劉寶蓮
陳玉珊
李增獅
李佩琳
兼上1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錦德
相 對 人 蔡玲玲
蔡碧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黃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蔡玲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肆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件相對人蔡碧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8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6650元,由相對人蔡玲玲負擔十分之
六,相對人蔡碧霞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應補列
第二審費用及相對人墊付金額並依各自負擔比例分配外,其
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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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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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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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聲請人墊付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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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8940元│相對人蔡玲玲墊付6945元、相│
│││對人蔡碧霞墊付1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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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650元│兩造扣除墊付按理由所示比例│
│││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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