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小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
○八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桃
簡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就聲請人部分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審理中。為此,請准
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
,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4萬4,302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債權之年息為9.05
%,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2萬元
(44萬4,302元x9.05%x3年=12萬零627.9元,本院取其整
數為酌定之金額。)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
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