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葛大雄
被 告 蔡武男
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曾俊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伊對訴外人 詹姆士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詹姆士公司)有一筆
新臺幣(下同)27萬4,03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
受償,又詹姆士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7日已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目前尚未清算完畢,而被告二人前為詹
姆士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詹姆士公司解散後財產
清算時之法定清算人。詎被告二人怠於執行詹姆士公司之財
產清算工作,並未個別通知詹姆士公司之債權人,致原告之
系爭債權全未受償,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及第87條之規定,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且倘詹姆士
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被告二人應即為破產宣告
聲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然被告二人卻怠
於為之,顯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對原告財產權之受損難
脫過失之責,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詹姆士公司對原告
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036元,及自96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俊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武男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詹姆士公司解散時已無任何資產,公司原先
使用之辦公室乃係向另一訴外人所承租,非詹姆士公司之資
產,是即便詹姆士公司之清算人認真執行職務,亦無法使原
告之系爭債權獲得清償。況且原告未具體說明詹姆士公司之
清算人究竟有何違法令之處,以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
告以其對詹姆士公司所有之系爭債權未獲償,轉而對詹姆士
公司之清算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實難謂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詹姆士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而
被告二人原為詹姆士公司董事,於詹姆士公司為解散登記後
,因未依法完成呈報清算人之程序,故渠等二人依法仍為詹
姆士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
1328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詹姆士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2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及本
院99年度司字第270號裁定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詹姆士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執行清算職
務有疏失,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被告蔡武男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
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清算人
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
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
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若有違反法
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固仍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前開規定所指清算人賠償責任,須
以清算人於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減損公司之
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含怠於行使職務),致公司債權人
原本得全額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
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詹姆士公司之清算人,卻未進行清算程序
,未個別通知原告列舉債權,其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清償
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公司資產不足
、或清算尚未完畢等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原因事實,及因被告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或有何致公
司資產減損之行為,致原告債權未能全部或部分受償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僅以詹姆士公司未清償對其之債務,即認定被告違反清算人
之義務,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況詹姆
士公司解散後,其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依前開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意旨,詹姆士公司之法人格未告消
滅,且原告既已取得對詹姆士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告本得積
極以債權人身分向債務人詹姆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亦難
遽認原告系爭債權已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徒以被告不
依法辦理詹姆士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遽謂已損害原告之
權利,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
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詹姆士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並
未依法聲請破產,違反民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
雖定有明文。然原告固取得對詹姆士公司之執行名義,至多
僅得證明其對詹姆士公司債權存在,與債權無法受償尚屬有
間,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聲請破產屬實,然僅
就被告單純消極之不作為,是否足以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尚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036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