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彭正大 即正工業儀器社
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
被   告 琮賢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成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14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9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98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2月25日向原告購買殺
菌釜控制系統,並安裝蒸氣主管配管工程及排水管按裝主
程,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李正成於98年3月6日親自交付現金100000元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 彭全正 ,作為上述工程交易之訂金。
(二)原告於98年3月25日依照被告指定之施工安裝地點即第三
國鋒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峰公司)廠內完成
竣工無誤後,原告在98年4月19日開立三聯式發票EU00000
000,買受人:琮賢精機有限公司,未稅金額379800元,
營業稅5%18990元,總計398790元,並於請款單扣除98年3
月6日已收訂金100000元,其餘尾款298790元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迄未交付貨款,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追討,被告
亦不予理會。
(三)被告既然否認與原告有交易之行為,卻又把原告開立給被
告之上開統一發票拿去申報扣抵營業稅金及作帳列報成本
費用,依財政部稅捐稽徵法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已
觸犯了營業稅法之刑事責任之嫌,這常識營業人理應明白

(四)原告收取被告交付之100000元訂金後,始施工作業,原告
開立請款之發票,被告也承認無誤後,並拿去國稅局申報
扣抵營業稅,被告為逃避給付貨款之責任而謊稱與原告無
任何生意上之交易行為,被告之行為在令人痛心疾首。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立一張200000元支票,原是被告要賠償
國鋒公司的,後來國鋒公司基於原告未拿到貨款,所以就
國鋒公司先給原告週轉,但被告同意將請求之金額扣除此
筆20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90元
證據:提出發票影本1張、報價單影本2張。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國峰公司施工配管、配電時,為求竣工後請款保障
,要求被告預付訂金100000元現金,後因其中一台主機遭
國峰公司退回,由被告於98年8月10日開立京城銀行:票
號為0000000、面額650000元之支票,結束機械買賣契約
,至於原告未完工之配電、配管工程照原訂買賣契約被告
自始至終(施工、試車、驗收)因買賣契約規定,無權干
涉,期間亦未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僅為介紹,為了息事寧
人,不過原告再三電話干擾,乃不得已權宜措施,於98年
9月30日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日期為98年12
月31日兌現、號碼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票額為
200000元,連同前述訂金100000元總計300000元,作為週
轉金,同時言明俟向國峰公司請款後退還週轉金。
(二)被告只擔任介紹,並未擔任國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施工
地點均在國峰公司廠內,原告大正工業儀器社亦未與被告
簽訂任何施工合約,何來99年1月23日開立之報價單?(1
)單憑原告開立報價單(實際金額為300000元)未經兩造
合意簽訂契約,況何時施工完成驗收均未告知被告參與。
(2)被告所書立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金額不一,實
無理由向被告再次要求給付該筆款項,且原告與被告間無
任何生意上之交易行為,何來貨款之支付?理應向國峰公
司請求現場配管、配電工程施工款項,退還被告週轉金
300000元。
(三)原告沒有注意才將上開發票交給會計作為營業稅的申報,
純粹是會計的失誤所為。如果認為原告主張貨款請求權存
在,那被告已經支付了300000元,只剩下尾款部分而已。
(四)原告提及的200000元支票與國峰公司並沒有關連,被告原
先認為並沒有欠原告任何金額,後來因為原告一直催討,
李正成之妻才簽發200000元之支票,這與國峰公司並沒有
關係。
(五)對於國稅局函覆發票有作為進項扣抵沒有意見,但是因為
發票是被告交給會計師作為營業稅的申報,因為被告沒有
注意才進行扣抵,純粹是會計的失誤所為。我們承攬的工
程並沒有包括配管及水電,如果認為原告主張貨款請求權
存在,那我們已經支付了300000元,只剩下尾款部分而已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琮賢精機有限公司報價單、國峰公司機械買賣
契約書、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票號為0000
000、帳號為000000000、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
彭全正即大正工業儀器社支票兌現、國峰公司退回
款簽收簿及支票抬頭、彭全正即大正工業儀器社報
價單、請款單、發票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
(一)據證人 周方遠 證稱:「(本件工程有多少人在場施工?)
我、我堂弟及彭全正。」、「本件是國鋒公司發包給被告
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再找原告公司去施工。」等語(參閱
本院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由其支付
工程之定金10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於98年4月19日開立
工程款398790元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為被告,而被
告亦曾將上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等情,亦均不爭執,且
有統一發票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等各1份
可參,衡情若被告僅係介紹原告為國鋒公司施工,被告何
須為國鋒公司支付定金予原告,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上所
載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非但無異議,甚且將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營業稅?兩造間上開種種之作為,已是標準之定作
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被告應非介紹人,被告自應負給付工
程款之責任。
(二)既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國峰公司無關,則被
告抗辯原告收受之上開200000元支票係其代國峰公司簽發
給原告的等語,固非可採,但原告對於其收受上開支票之
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將上開支票之金額抵扣上開工程款
,則上開工程款扣抵上開支票面額200000元及定金100000
元後,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98790元即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9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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