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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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卞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9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
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
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被告借款後,原應於93年9月28日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79
,964元未付。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業以公
告方式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
實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