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啟志
訴訟代理人  戴永貴
       石瑞祺
被   告  張兆杏
       龍筠臻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龍立杰
       李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張兆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龍筠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兆杏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被告龍筠臻負擔百
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 林建勳 、龍筠臻、 歐佩琪洪林民 、張兆杏、陳思
妤、 葉滄洲邱炳欽 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
告林建勳、歐佩琪、洪林民、 陳思妤 、葉滄洲、邱炳欽部分
,而關於上開撤回部分,係在被告林建勳、歐佩琪、洪林民
、陳思妤、葉滄洲、邱炳欽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
定,自屬有效。又被告張兆杏、龍筠臻(下稱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
人,均為U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其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管理委員會訂定。準此,被告二人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
納管理費,然被告二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
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張兆杏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另被告龍筠臻部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
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
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而被告二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張兆杏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9月8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另送達被告龍筠臻之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繕本於99
年11月9日公示送達,有登報報紙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張兆杏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9月19日;向被告
龍筠臻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第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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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桃園縣)│(民國)│(元)│月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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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兆杏│桃園市○○路○段10│98.11~99.07│1,848│9│16,632│
│││1號9樓之3│││││
├──┼───┼─────────┼──────┼────┼──┼─────┤
│2│龍筠臻│桃園市○○路○段10│98.07~99.07│1,111│13│14,443│
│││1號2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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