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瑞生
被 告 廖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被告自
87年5月結帳日累計簽帳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17,837
元,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扣除被
告至99年11月26日最後繳款2,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款項(含89年8月31日止之利息46,611元、違約金4,
877元),爰本於信用卡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325元,及其中117,837元自89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500元,第二
個月以600元,第三個月以7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在金
融海嘯最嚴重時遭裁員,至今無固定工作,家中經濟負擔甚
重,且因原告之改制、合併,被告又搬遷至臺北致失聯絡,
並非故意置之不理,伊已與原告銀行台中分行協商清償中,
並在電話中與該行行員賴先生談妥以170,000元為準、無計
息、無違約金,每月還款2,000元直到還清為止,俟該行主
管批准後簽約開始執行等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目前協商清償中,待簽約後開
始執行等情,因雙方尚未正式簽約,原告求予依原欠款金額
為判決,仍無不合。惟本件違約金請求金額高達6,677元(
含89年8月31日以前之4,877元,89年9月1日起第一個月
500元,第二個月600元,第三個月700元),固係被告長
期欠款始產生,然被告所辯其因住處搬遷及原告之改制、合
併失去聯絡,並非故意置之不理等情,亦非無憑,而原告既
得請求高額利息,且並未受有其他特別損害,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4,448元(含89年
8月31日止之利息46,611元),及其中117,837元自8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
770元(即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