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詩鴻
被 告 林然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錢繳房貸,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6日
、同年10月2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0,017元、1萬8,
017元,合計3萬8,034元。詎被告迄今未清償,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34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房屋買賣糾紛,房屋仲介為中信房屋,伊
為賣方,未收到原告的錢,不知房屋仲介與原告如何協調系
爭糾紛,亦不知道原告對伊請求什麼,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
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繳
房貸,共轉帳3萬8,03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
系爭轉帳繳納房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就轉帳繳納房貸之事實有何舉證,依前揭
說明,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逕以為被告繳納
房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8,034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