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九、二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因友人 鄭鴻文 不滿「伊哥」無線電計程車行之司機與其友人發生糾紛,而與鄭鴻文及 張禮福 、「阿德」等七、八人(張禮福等人均年約十八歲、十九歲),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北市○○○路○○巷○○○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前,分持西瓜刀、木棒、鋁棒共同追打、砍傷被害人 詹忠魁 、 蕭秋龍 、 田純國 等人,致詹忠魁受有外傷合併頂部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蕭秋龍受有右手臂深切裂傷之傷害、田純國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左前臂撕裂傷合併左尺骨骨折及左手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多處肌腱斷裂,雖經送醫急救及復健,手指關節仍僵硬變形,尺神經受傷未能回復,肌肉萎縮嚴重,致生左手功能顯著障礙之一肢功能毀敗結果。並砸毀詹忠魁所有之C七-四三九號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詹忠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祗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原判決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等相關資料,認定被害人田純國左手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及復健,手指關節仍僵硬變形,尺神經受傷未能回復,肌肉萎縮嚴重,致生左手功能顯著障礙之一肢功能毀敗結果,因論上訴人上開之罪。微論其所謂「左手功能顯著障礙」,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已有可議。且依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總行字第○○五四○號函之說明:「病患田純國因左掌、左前臂切割傷,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屈指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以及左側尺神經受傷。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住院接受重建手術,復因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沾黏攣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十六日住院接受肌腱放鬆術,日後仍需積極復健,但無可避免有顯著障礙,有可能需要再次肌腱重建手術。」等語(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如果無訛,則田純國左手因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能否經過相當之治療而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亦未詳加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引述前揭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然第一審判決係記載上訴人與鄭鴻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持西瓜刀、木棒等物共同追打、砍傷詹忠魁、蕭秋龍、田純國等受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但對田純國因而左手指關節仍僵硬變形,尺神經受傷未能回復,肌肉萎縮嚴重,致左手功能顯著障礙之一肢功能毀敗之結果,是否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未詳加記載。而其理由內亦僅謂上訴人就傷害田純國致生左手功能毀敗結果,而西瓜刀乃鋒利之刀刃,以之砍傷人之手臂,足以生毀敗機能之結果,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自應對此結果負責等語,亦未就上訴人對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係指客觀上能預見或是主觀上能預見,加以剖析說明,已有未洽。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可議。㈢、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詹忠魁於警訊中供稱:「我無故被傷,我要提出告訴,依法處理。」嗣於偵查中即未就是否提出告訴有所陳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九號偵查卷之影印卷可稽。是以詹忠魁對上訴人毀損其計程車玻璃部分,是否已提出告訴,即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