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劉君正 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9,000元,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每月3,000元,聲請前二年內每月支出為15,000元。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截至民國107年1月3日止之解約金為122,798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月5日國壽字第107001015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除薪資收入(每月3,000元)外,女兒每月給其4,000元。
另有女兒的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628元(見本院107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另參以聲請人107年3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另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約有200元至500元的收入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10,828元(計算式:
3,000元+4,000元+3,628元+200元=10,828元,資源回收部分以每月200元計算)。聲請人之支出狀況,依聲請人107年3月21日陳報狀記載,每月必要支出膳食、醫藥費、日用品、交通費、保險費、電話費,合計5,069元。另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之每月細項支出及金額(本院107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第2頁),加總後僅1,690元或1,790元(無須負擔房租),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至少為5,759元(10,828元-5,069元=5,759元),或可達約9,038元(10,828元-1,790元=9,038元)或9,138元(10,828元-1,690元=9,138元)。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情形,為本金69,683元、利息182,839元、費用1,067元,合計253,589元。衡之聲請人上揭財產狀況(保險契約,解約金122,798),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5,759元至9,138元),及兼衡債權人於106年度司消債調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本金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繳納588元等情,有調查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該卷第44頁),依聲請人前揭收支狀況所計算之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聲請人實無不能負擔此還款方案之情形,綜上各情,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清償能力與其債務餘額相較,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