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 陳宜女 被告 邱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6年度婚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5月16日結婚。兩造婚後曾同住在基隆、臺北松山、臺中,然因被告有外遇,及向原告要不到錢就對原告施暴,原告遂於約80年間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之娘家居住,被告知道原告娘家之住址卻從未找過原告,從此兩造即無聯絡迄今,亦無共同生活,不知被告生死,兩造已不像夫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再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往來等情,亦經證人 龔輝登
到庭證稱:我在臺中市烏日登寺巷的廟裡做義工,原告借住在廟裡,大概是5、6前之前的事,原告在廟裡住了2、3年左右,原告是一個人住,後來沒有住在廟裡,原告租了1個房子住,也是1個人,從我認識原告到現在至少7年以上,我看到原告都是一個人,沒有見過原告的配偶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兩造分居迄今至少7年,互無聞問,而
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且無聯繫,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