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佩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的時間係在民國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時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出租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共獲得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被告蔣佩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佩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鍾麗玉簡志維林宜宏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蔣佩恩之上開中小企銀或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鍾麗玉、簡志維及林宜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志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林宜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受理後,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佩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麗玉、簡志維及林宜宏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麗玉、簡志維及林宜宏出具之匯款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1│鍾麗玉│詐欺之人於106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假冒鍾麗玉姪子鍾││││正良之身分,向鍾麗玉佯稱借10││││萬元買房子云云,致鍾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蔣佩恩上開中小企││││銀帳戶。│├──┼───┼──────────────┤│2│簡志維│詐欺之人於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48分許,以電話假冒網路賣家││││之身分,向簡志維佯稱因購物中││││心系統出錯,造成系統自動下訂││││單,會從帳戶內每月扣款,須依││││指示以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簡志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蔣佩││││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3│林宜宏│詐欺之人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44分許,以電話假冒寬宏售票││││系統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林宜宏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原消費││││6,000元誤設為36,000元,如需││││取消訂單,須依以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林宜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43分及57分許││││,各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蔣││││佩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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