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03號原告 賴坤璋
張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杰 被告 賴淳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惟被告戶籍資料之父、母親欄位記載為原告2人,與真實之血緣關係不符,致兩造間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又此項不明確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婚後原育有3名兒子,因喜歡女兒而於民國66年間抱養甫出生之被告,並將被告之戶籍登記為原告
2人所生之子女,視被告為己出而撫養之,對於被告身世部分,原告均盡力隱瞞。然被告自16歲起即時常離家出走,且在外結交壞朋友,常因錢財不夠所用,假藉回家之際,竊取原告2人及原告兒子之財物,並曾盜刷原告甲○○之信用卡,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確定,現原告2人年事已高,原告甲○○退休後中風且患有老年失智症,被告長期對原告2人不聞不問,並未盡到為人子女照顧父母之義務,形同遺棄父母,故請求判決原告2人與被告脫離親子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伊以前都稱呼原告2人為爸爸、媽媽,和原告2人住在一起,都是原告2人在照顧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資料雖登記其等為被告之父母,然兩造
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等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該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固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2人於同年間即將甫出生之被告抱來養育,並同住至被告16、17歲左右,被告亦稱呼原告為爸爸媽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有將被告自幼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已依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為原告所收養,兩造因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固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仍具有養父母
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其親子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從而,兩造間既仍有收養所生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