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照片」後增列「、本院106年度核字第1093號調解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之「併罰。」後增加「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 張彥中 詐欺告訴人 鄧鈞峯 2次,均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溏適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不法詐得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暨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鄧鈞峯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詳如沒收所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2罪均係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同年月30日公布,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現金45萬元,扣除朋分予張彥中
之13萬元外,其餘3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見調偵卷第100頁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此12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被告陳奕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從事投資汽車買賣,且從未實際取得進口二手汽車,竟為下列詐欺犯行:㈠利用不知情友人張彥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張彥中之友人鄧鈞峯佯稱渠可取得低於市價之二手進口汽車,若鄧鈞峯自己購買使用,可從中賺取價差之利潤,遊說鄧鈞峯將張彥中先前積欠鄧鈞峯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轉為購買BENZ型號CLA外匯車價金之一部,致鄧鈞峯陷於錯誤,而應允抵銷上開60萬元債務,另再交付張彥中10萬元以為部分之購車價金,張彥中再交付予陳奕溏。㈡又利用張彥中於105年3月25日,向鄧鈞峯佯稱渠與陳奕溏合夥從事外匯車買賣事業,鄧鈞峯可與渠等合夥從事外匯進口車之買賣事業,致鄧鈞峯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前開合夥事業,並分於105年3月25日交付15萬元予張彥中,購買BENZ型號CLA45汽車1台;同年4月20日交付20萬元予張彥中,購買BENZ型號C250汽車5台、BMW型號435汽車5台,BMW型號328汽車5台,VW型號GT3汽車5台,共20台汽車之部分價金,張彥中再全數交付予陳奕溏。嗣陳奕溏將詐得將鄧鈞峯上開所交付現金共45萬元中約
3成之13萬元,交予張彥中做為業務佣金(張彥中已連同原債務60萬元,共73萬元全數返還),所剩約7成之32萬元(已返還12萬元,尚有20萬元未返還)則供己花用,其後鄧鈞峯透過張彥中迭為催告,則以虛詞搪塞,遲不交付車輛,亦不還款,鄧鈞峯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鈞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鈞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彥中、同案被告張彥中與被告陳奕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