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合計0.6803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1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15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張嘉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682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嘉宬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6829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8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1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68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