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黃寶珠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 法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高鈺雯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寶珠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為1,543,840元,未逾1,200萬元,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經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卷第381至3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額為1,543,840元(卷第31頁),然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向各債權人函查債務人迄今所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9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債務人提出之債權總額有異,惟仍未逾1,200萬,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債務人自陳其工作不穩定,106年7月前無固定雇主,平均月收入約17,000元,自106年8月起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0,000元,皆以現金方式領取;於107年1月9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前2年即105年1月9日至
107年1月8日間之收入計有:⑴105年1月至106年7月,每月17,000元,共323,000元【計算式:17,000元19個月=323,000元】;⑵106年8月至12月,每月20,000元,共1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個月=100,
000元】等語。其雖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為憑,惟互核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卷第289、29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卷第59至67頁)所示,尚堪採信。據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7,625元【計算式:(323,000+100,000)÷24=1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183元、膳食費3,3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500元、房租2,500元、水電瓦斯費305元、勞健保費2,715元,合計9,803元(卷第281、283頁)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8、10、12月、107年2月瓦斯帳單、105年9、11月、106年3、9月、107年1月台電繳費單、105年2、10、12月、106年2、4、6、12月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勞、健保費繳費單等件為證(卷第29
3至373頁)。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505頁),是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此額度,自屬合理。
(四)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 陳志鴻 育有長子 陳宥綦 (已成年),現就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3年級;長女陳0(00年0月生),就讀國立宜蘭大學2年級,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二人之房租、生活費及學費,其每月支出陳宥綦扶養費4,200元,陳0扶養費4,300元,共8,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子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學雜費繳費單等件為證。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宥綦雖已成年、陳0即將成年,但均仍就學中,本難期待其等謀得全職工作,且陳0於105年度僅有1,500元所得,名下無財產,陳宥綦於105年度僅有52,134元所得,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汽車1部,有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41至151頁),可認其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4,200元、4,300元,低於依10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1,448元計算之扶養費5,724元【計算式:11,448×÷2人共同負擔=5,724】,尚稱合理。
五、準此,債務人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7,625元,扣除其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9,803元、扶養費用8,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且其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卷第59頁);其復無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亦有苗栗縣政府107年5月31日府社救字第1070104923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6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70120221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79、531頁);足認其經濟狀況陷於困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者,債務人所欠債務2,991,307元,其現年52歲(00年0月00日生),約餘13年之工作時間,倘任由高額之利息、違約金不斷循環累積,實難期待其能將債務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債務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狀況、年紀等情狀,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備註││││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943元│卷第235頁。│├──┼────────────────┼────────────┼───────┤│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1,161元│卷第531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912元│卷第255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3,344元│卷第237頁。│├──┼────────────────┼────────────┼───────┤│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1,455元│卷第269頁。│├──┼────────────────┼────────────┼───────┤│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3,492元│卷第529頁。│├──┼────────────────┼────────────┼───────┤││合計│2,991,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