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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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原告 王朝成 被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被告 何廷中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96元,及被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被告何廷中自民國10
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59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委託被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大公司)從花蓮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明利水果行,原定翌日送達。惟被告天大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何廷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於運送途中因過失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西瓜全毀,致無法按時送交原告收受,經原告屢次催討賠償後,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西瓜之交付地雖為新北市三重區,然西瓜因品種不同以及等級不同即有不同之價格,原告未證明系爭西瓜之品種及其等級為何,即以每台斤16元計算似有未洽,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於將系爭西瓜託付運送時,曾開立手寫清單一紙,其上載明三重市○○○路○○○號、明利水果行,該日西瓜之價格為每台斤12元,而原告求償時卻以每台斤16元計價,其請求顯然不實。
(三)被告何廷中雖有於106年5月28日,自花蓮壽豐鄉運送系爭西瓜並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西瓜僅有部分因車禍而受損,並未發生全損之情況,且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何廷中隨即聯絡原告,表示運送之西瓜並未發生全損之情形,原告亦承諾會派員前往收取未損壞之西瓜以降低損害,然車禍後原告並未派員前往收取未損壞之西瓜,坐令未因車禍損壞之西瓜逐漸腐壞,原告明知車禍發生後,並非所有之西瓜均遭毀損,若不及早處理或收取未受損之西瓜,將造成本次所載運之所有西瓜均毀損,而原告卻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原告此不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行為實屬與有過失,縱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5月28日委託被告天大公司從花蓮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明利水果行,原定翌日送達。
2.被告何廷中為被告天大公司之員工,被告何廷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負責運送系爭西瓜,於運送途中因過失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西瓜毀損,無法按時送交原告收受。
(二)爭點:
1.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6元或是以每台斤12元計算?
2.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6元或是以每台斤12元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西瓜之售價即每台斤16元計算,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西瓜每台斤16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被告何廷中所提出之被證1手寫紀錄,系爭西瓜之交易價格為每台斤12元,原告亦不爭執每台斤12元是系爭西瓜之產地價,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西瓜每台斤12元計算,再乘以系爭西瓜總重量為18,133台斤,為217,596元(計算式:18,133台斤每台斤12元=217,596元)。又本件損害發生時,被告何廷中係受僱於被告天大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僱傭人即被告天大公司應與被告何廷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西瓜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全部毀損,原告未前往收取尚未毀損之西瓜,造成系爭西瓜全部毀損,致損害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被告何廷中於107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所陳:「(法官問:當時發生車禍的情形?)答:當時在北宜公路,開車時有一個彎路,假日又很多車子,我轉彎有稍微超出中線,對方自小客車車速過快,兩車相撞,我開的是17噸大貨車,對方是開轎車。我當時採煞車,導致所載的西瓜擠壓變形」等語,足徵系爭西瓜之毀損係被告何廷中於運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原告與被告天大公司間就系爭西瓜既存有運送契約,被告天大公司或其受僱人被告何廷中即有將系爭西瓜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之義務,縱有被告所辯車禍後尚未受損之西瓜,亦應由被告舉證提出並送交原告指定地點,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縱使如被告所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前往車禍現場收取系爭西瓜,此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三)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
1月5日送達被告天大公司、於107年1月4日送達被告何廷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卷第29、3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217,596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天大公司自107年
1月6日起、被告何廷中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596元,及被告天大公司自107年1月6日起、被告何廷中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就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